(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多蒙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侯文革。委托代理人周敏、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多蒙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多蒙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多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全球快件运输服务的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1月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出口递送快递运输服务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按约履行合同,2011年及2012年双方费用结清。此后,原告分别将2013年1月至5月所发生运费的发票及账单邮寄给被告,运费金额共计164,154.72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运费的发票及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进口快递运输服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进口运输服务,产生相应运费6,519.76元。被告仅于2013年共计支付款项12万元,原告将被告应支付的进口运费全额抵充,剩余款项抵充出口运费,尚有余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674.48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委托原告为承运人,原告负责通过敦豪网络为被告提供全球快件运输服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地址为蕴北路XXX弄XXX号2楼;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门到门的取件及派送服务、免费货物跟踪查询服务以及免费提供包装物料等;原告按月向被告出具发票及账单,被告如对账单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的十个日历天数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二十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在原告处开设出口预付账号为XXXX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航空货物快件运输服务,2013年产生运费为:2013年1月运费共计111,825.04元,同年2月运费共计28,008.04元,同年3月运费共计18,004.89元,同年4月运费共计5,090.45元,同年5月运费共计1,226.30元,上述运费共计164,154.72元。原告将上述五个月账单及相应发票均通过快递方式向《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地址进行送达,并已分别于2013年2月6日、3月6日、4月8日、5月8日及6月6日派送成功。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乔某某,地址为蕴北路XXX弄XXX号2楼,原告按月向被告出具发票及账单,被告如对账单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的十个日历天数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二十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快递费。被告在原告处开设进口到付账号为XXXX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快递运输服务,产生2013年3月运费为1,630.20元,同年4月运费为718.37元,同年5月运费为4,171.19元,金额共计6,519.76元。原告将上述三个月账单及相应发票均通过快递方式向《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地址进行送达,并已分别于2013年4月7日、5月7日及6月7日派送成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月、9月向原告付款8万元、2万元和2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剩余运费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674.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发票、账单、快递派送成功证明、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及履行情况反映出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将被告的货物等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的主要义务则是向原告支付运费。该种内容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所涉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已将相关账单等寄送给被告,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就上述账单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作被告对上述账单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出口业务的账单及相应发票,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费金额170,674.48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已支付运费12万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50,674.48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多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50,67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剑蓉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