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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志成、李大芳与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李大芳,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7号原告张志成。原告李大芳。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68号贵都大厦香江阁1705室。法定代表人孙守华。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65号。法定代表人马君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阳,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成、李大芳与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成公司)、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李大芳,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李大芳诉称,原告所有和平区营口道79号经营用房两间36.09平方米,唐山道忠信里2号私产平房三间42.81平方米出租给外商大滔公司用于经营,另有唐山道66号104室23.92平方米住宅及15平方米临时建筑,用于经营金秋电脑创艺工作室。《津和拆安(1998)2号》决定新建18层住宅和公建用房,由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负责动迁安置。因不服津和拆裁字(2003)第1-5号裁决提起诉讼。(2003)津高行终字第052号、053号、069号、070号、071号维持。2006年3月28日经天津高院及和平区人民政府协调,与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协议表示不再就原拆迁问题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于2006年5月10日领取建设路1号、唐山道64号产权证后才知道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违反《拆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拆迁范围内的建设路1号与原告进行置换。同时隐瞒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室产权人是苑媛的真相,将原告唐山道66号104室23.92平方米自购房款155480元支付给南开区荣发房地产经营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天津市规划局2000年5月17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贵都大厦3号楼地上17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9775平方米,编号2002-0006,建设规模20810平方米,遵守事项二: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2002年元月竣工的3号楼实际建成地上32层,面积27063.3平方米,其中6253.3平方米属违法建设。依据《规划法》第十条、《规划条例》第六条、《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建设行为。所以原告才违背不再上访诉讼的承诺。和平区营口道79号私产平房二间,经营用房36.09平方米,是张志成与李大芳共同购买,被告违反《津和拆安(1998)2号》决定,将1号楼珠江阁、2号楼香江阁作为商品房出售,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二)、(四)项,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由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规划局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的规定。2002年元月280户还迁居民被安置入住不符合《规划许可证》规定的3号楼。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被告与拆迁人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委托房屋拆迁合同》第五项“本合同至本宗拆迁工作完成终结为止”。2002年元月贵都大厦3号楼竣工,280户还迁居民已入住,所以2006年被告不再具备委托代理人的主体与原告签订协议,而且2014在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司法建议书,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因受委托拆迁人、拆迁办、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贪污犯可广欣,违反《拆迁条例》第九条、《细则》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和平区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证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2月,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共收取拆迁人新华成公司186万元服务费,其中106万元给予国家机关小白楼街、派出所、房管站、信访办、法制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劳务费、办公费、管理费、服务费,违反《拆迁条例》第九条、《细则》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规定,已涉嫌犯罪。依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追究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受贿罪,依据第三百八十九条追究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行贿罪,依据三百九十七条追究可广欣渎职罪。(2012)二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3号楼25层-30层违法建设,已被贪污犯可广欣、律宝顺作为商品房出售,将非法所得3000万元存入下属经理公司据为己有,侵犯了280户还迁居民生命和财产权,为维护捍卫法律尊严,特此提起诉讼。当庭陈述诉讼请求:1、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三)、(五)项规定,确认二被告与二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即2006年3月28日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与张志成、李大芳共同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以及二原告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契约;2、证明;3、登记表;4、具结声明书;5、和平局工商局证明;1-5证明购买刘式向营口道79号私产两间36.09平方米。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平房一间24.19平方米;7、津和拆安(1998)2号,证明安置依据;8、委托房屋拆迁合同,证明拆迁人给和平房管局拆迁公司80万元;9、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证明拆迁人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06万元;1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人与原告签订;11、拆迁代理人与原告的协议书,证明代理人与原告签订;12、2002-0006规划许可证,证明贵都大厦3号楼建设规模20810平方米;13、唐山道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总层数30层;14、基地勘察报告,证明海富公寓c座3号楼楼层24层;15、规划通知书,证明3号楼地上17层面积9775平方米;16、质量监督申报表,证明3号楼层数28层,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17、3号楼面积计算表,证明2002年元月竣工建成地上32层27063平方米;18、建筑面积对比表,证明《规划许可证》20810平方米实则27063.3平方米;19、会谈纪要,证明280户还迁居民向和平区政府质疑;20、都市报导,证明280户还迁居民至今不明真相;21、证明,证明原告房屋于1998年7月31日被非法拆除;22、(2003)行监字第66号;23、(2008)行监字第289号,证据22和23均证明原告要求更正产权证被法院驳回错误;24、旧区改造协议书,证明被告侵占原告门脸房;25、任多默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及贵都大厦3号楼设计平面图,证明30层本来设计的是设备间,但被作为商品房销售;26、李秀莲房屋产权证,证明李秀莲产权证被变造;27、情况回复、户卡、申诉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新华成公司自2005年开始就未参加年检,依据工商总局23号文件、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72条规定,应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该公司不能作为合同主体与原告签订协议;28、司法建议书。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7、10、11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或不具关联性。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二原告与新华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纠纷,通过该协议充分证明该协议合同当事人仅仅是二原告与新华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中明确的合同主体才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对二原告与新华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原告诉其无效,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所以,二原告所诉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作为被告。2、2006年3月28日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有为、张志成、张士英、李大芳(以上均为乙方),所签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在甲方和乙方签字盖章栏中明确甲方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为独立主体,该协议书在原告张志成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即(2014)和民二初字第708号案件中,已由法院审理,对于该协议书,在本案中不应重复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其房屋置换达成最终协议,即以张志成、张有为、张士英分别所有的三套独单元置换建设路1号一楼底商46.93平方米的经营用房一套,且明确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的约定;2、(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09)津高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早已生效,也经天津市高院再审裁定,产生既判力;3、原告与新华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证明本案合同纠纷的主体是张志成与被告新华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存在关联性;4、(2007)和民二初字第785号判决、(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356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张志成与被告新华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履行情况业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早已生效,产生既判力。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效力,不认可证据2、3、4的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2,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离婚。二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79号私产非住宅房屋一间的共有人。2006年3月28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即原告张志成、李大芳及亲属张有为、张士英共同签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营口道79号私产非住宅一间,产权人张志成与李大芳共有。张志成、李大芳共有私产非住宅一间安置唐山道64号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33.99平方米)。对张志成、李大芳共有私产非住宅一间安置方案表示同意,但未办理手续。甲、乙双方对上述条款自愿达成共识,没有异议。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办理在法院的一切诉讼撤诉手续,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乙方对于原拆迁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问题全部了结。”现唐山道64号营业用房已经过户至原告张志成名下。另查,2006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新华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二原告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和平区营口道7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津和字第00464号,建筑类型:平房。房屋结构:砖灰,建筑面积24.19平方米。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甲乙双方同意安置和平区唐山道64号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33.99平方米。再查,2007年10月20日,原告张有为起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拆迁合同纠纷,原告张有为要求被告履行200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将原告名下的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独单一套与被告所有的和平区建设路1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6.93平方米进行置换。经本院作出(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经(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经(2009)津高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均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涉诉的2006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就拆迁事宜达成的安置、置换、补偿等问题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明确,于法无悖,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已经(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确认2006年3月28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二原告所主张的导致协议无效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新华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该协议内容与同一时间二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关于营口道79号私产非住宅安置内容一致,同前所述,该协议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审 判 员  许慧勋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