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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外环路89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健(受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655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委托代理人刘誉(受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良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华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良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华贸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停车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他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他公司付款。截至2014年12月12日,华贸公司结欠他公司租金5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华贸公司立即支付租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贸公司负担。被告华贸公司辩称:他公司未支付50000元租金的原因是启良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启良公司应当在取得检验证书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5月25日前拆除租赁物,但启良公司直至2014年6月16日才将租赁物拆除完毕,期间给他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启良公司应当按约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因此,他公司没有义务向启良公司支付50000元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启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华贸公司与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启良安装分公司)签订停车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华贸公司向启良安装分公司租赁停车设备(含电气系统)、防雨顶棚,租赁总价为118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华贸公司向启良安装分公司支付安装总价的2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人员进场安装一周内,支付安装总价的30%,安装结束后支付40%,经当地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装监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安装总价的100%后,启良安装分公司同时向华贸公司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启良安装分公司保证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预留30天时间给华贸公司办理综合验收事宜,但华贸公司现场不满足安装条件或华贸公司不按时付款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时间将从预留的30天内扣除,预留给华贸公司的时间将相应缩短;华贸公司的责任包括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启良安装分公司支付合同款等;启良安装分公司的责任包括设备检验合格,在华贸公司付清本合同价款后,向华贸公司提供《设备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设备取得检验合格证明后一个月内负责拆除并收回所有租赁的货物;因华贸公司原因,未按付款方式及期限把进度款汇入启良安装分公司的帐户,则华贸公司每延期一天,向启良安装分公司缴纳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贸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先后支付给启良公司(或启良安装分公司)共计1138000元。2014年4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本案所涉停车设备出具了检验结论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的监督检验证书。由于华贸公司未付剩余租金,启良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贸公司立即支付租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启良公司向本院陈述“虽然与华贸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启良安装分公司,但启良安装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以总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对此,华贸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中,华贸公司与启良公司均向本院表示若华贸公司的违约行为成立,启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启良公司提供的《停车设备租赁合同》、监督检验证书、催款函、邮寄凭证,华贸公司的补充协议以及启良公司代理人、华贸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华贸公司与启良安装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由启良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华贸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贸公司结欠启良公司租金50000元,有启良公司提供的《停车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启良公司代理人、华贸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虽然华贸公司辩称他公司未支付50000元租金的原因是启良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的行为,启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取得检验证书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5月25日前拆除租赁物,给他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启良公司是否拆除租赁物及何时拆除租赁物并不是华贸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启良公司在拆除租赁物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不能成为华贸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的理由,故本院对于华贸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启良公司要求华贸公司立即支付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华贸公司认为启良公司在拆除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另寻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三、因华贸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责任。但因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显然,本案中华贸公司与启良安装分公司约定的“华贸公司每延期一天应向启良安装分公司缴纳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将华贸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华贸控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