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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与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熊修魁,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冬梅,女,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商丘市。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华,镇长。被告孙宏伟,男,汉族,45岁,住虞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修魁及委托代理人宋冬梅,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农药,计款19000元,有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出具的收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000元及有关的各种费用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庭审时口头辩称,1、对收到农药的事实无争议。2、因购销合同约定于1997年6月20日前结清款项,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6月20日前算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农药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收到条一份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农药的事实和拖欠货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曾经中断过。第三组证据,原任书记丁凡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和时效中断事实。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购销合同有异议,1该合同没有签订购销的时间。2是需方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且此购销合同明确注明是1997年6月20日前结清款项,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6月20日算起。到1999年6月19日结束。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如下异议,证人与原告利害关系明确,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现任的书记、镇长均表示诉讼前没有任何人向他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任何领导向他们说起过购药这件事。对证据3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经庭审,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据⑵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据⑴尽管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但原任书记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农药系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购买,故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的异议不能成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为有效证据。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孙宏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与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购农药病虫清0.5吨,每吨38000元,计款19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997年6月29日前结清。被告站集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孙宏伟于1997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署名站集乡人民政府。该款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欠原告农药款19000元,有其工作人员孙宏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支付农药款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宏伟是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求被告孙宏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农药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虞城县站集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慧审判员  金士军审判员  苏 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