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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明杰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杰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369号罪犯刘明杰,重庆市江津区人,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九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杰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8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明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青春、谭霆、段敬杨,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周界出庭履行职务,两名同改人员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刘明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三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刘明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明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审判员 曹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