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潘红飞与李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飞,李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潘红飞。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适。原告潘红飞为与被告李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来到庭参加诉讼,���告李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飞起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上海芮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决定解散该公司,并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投资、损失、资产变卖、亏损承担等解散事宜。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清算款4925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潘红飞肆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于2013年5月份之前分批还清上述金额”。但之后,被告分为未付。同时,公司解散时,约定尚有存余的59485.45元的货物及设备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处理,并将其中的70%份额,即41639.8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亦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清算款492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货物及设备折价款41639.80元。庭审中,原告因主张折价款条件尚未成就而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潘红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协议》(含《员工工资及赔偿明细》、《可变卖折现的固定资产名目》)、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9250元清算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协议》、欠条具有真实性,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共同投资的上海芮岚家具用品有限公司解散事宜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确定双方因公司解散注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06050.50元,由原告承担70%即214235.35元,实际到位资金250310元,由被告承担30%即91815.15元,实际到位资金27705.70元;第七条约定被告需承担的91815.15元中的未到账部分金额,待公司解散后转为对原告个人的欠款,欠款具体金额为49239.20元;第八条约定未能及时变卖折现的固定资产待变卖折现后再按比例偿还双方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欠潘红飞肆万玖仟贰佰伍拾圆整,于2013年5月份之前分批还清上述金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共同投资建立上海芮岚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后双方决定解散该公司并确定将被告应承担亏损部分49239.20元(不含固定资产未能及时折现款)转为被告对原告个人欠款,被告就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故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于欠款金额,《协议》约定金额为49239.20元,而被告自愿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为49250元,因金额差距较小,且超出部分系被告自愿承担,故本院对欠款49250元予以认定。现付款期限业已届至,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条载明款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适归还原告潘红飞欠款4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82元,由被告李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