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环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县某某镇新农村街道处时,将前方行人慕某某撞倒,造成慕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7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慕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拨打110报警,并赔偿被害人慕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2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