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靳志军与裴起维、樊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志军,裴起维,樊小梅,武安市金桥商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靳志军,河北荣恒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全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北荣恒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裴起维。委托代理人:李永林,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小梅,系裴起维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永林,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金桥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起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彦学,该公司营销部主任。被告: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起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彦学,武安市金桥商务有限公司营销部主任。原告靳志军与被告裴起维、樊小梅、武安市金桥商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融鑫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靳志军于2014年11月18日撤回对邯郸市融鑫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志军委托代理人杜全明、张秋生,被告裴起维、樊小梅委托代理人李永林,被告武安市金桥商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志军诉称:2014年3月4日,靳志军与裴起维、樊小梅签订借款合同,靳志军出借1900万元给裴起维和樊小梅,期限两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武安市金桥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金桥公司)、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邯郸市融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融鑫担保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靳志军于2014年3月5日出借款项后,裴起维、樊小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52万元,本金到期未偿还。在靳志军催促下,裴起维、樊小梅又偿还本息579万元,后不再偿还。至2014年10月4日,欠靳志军本金1777万元。靳志军曾与裴起维、樊小梅协商将金桥商务大酒店1-10层抵押出售给靳志军,但因裴起维缺乏诚信而无法兑现。现起诉,要求:1、判令裴起维、樊小梅偿还靳志军借款本金1777万元,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邯郸融鑫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裴起维、樊小梅偿还靳志军借款利息(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前),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邯郸融鑫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各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裴起维、樊小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共同答辩为:靳志军所诉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合同约定借款1900万元,靳志军实际给付1824万元,靳志军没有全额给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故应在法定范围内向靳志军支付利息;我方已支付本金为731万元,下欠数额为1093万元;现在我们正在积极筹款,准备履行合同。另关于靳志军所诉将金桥商务大酒店1-10层出售给靳志军的事实不成立,该行为是一种抵押或保证行为,买卖并不成立。被告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共同答辩为:对担保事实无异议,靳志军出借款项的金额为1824万元,我们尊重法院判决,履行法院判决的担保数额。原告靳志军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4日《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并证明借款本金为1900万元;被告裴起维、樊小梅、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利息约定有异议。证据2、2014年3月5日裴起维收到条。证明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四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本院向靳志军指定时间提交该收条原件,靳志军未提供。证据3、2014年5月16日和6月3日四被告的两份承诺书。证明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四被告对两份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824万元。证据4、2014年3月5日建行电汇凭证。证明靳志军履行放款义务,并应被告要求从中扣除一个月利息;四被告对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靳志军实际汇款1824万元,被告没有同意提前扣除利息,提前扣除利息是法律禁止的。证据5、被告2014年4月8日、5月29日、7月3日、7月15日还款的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靳志军认为2014年7月3日归还的270万元为部分归还利息,部分归还本金(23万元本金),2014年7月15日为归还本金100万元。四被告对该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归还的本金,现在下欠本金1169万元。证据6、2014年6月24日靳志军与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证据7、2014年9月30日靳志军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2014年9月23日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收据。证明损失。此证据靳志军当庭虽主张,但未提交,系庭后提交四被告在庭审时认为除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之外均不承担,对靳志军当庭未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可。被告裴起维、樊小梅、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靳志军与裴起维、樊小梅、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邯郸融鑫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甲方)为裴起维、樊小梅,贷款人(乙方)为靳志军,保证方(丙方)为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邯郸融鑫担保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靳志军向裴起维、樊小梅出借款项19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合同期内不调整;裴起维、樊小梅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做担保,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邯郸融鑫担保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裴起维、樊小梅偿还靳志军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裴起维、樊小梅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靳志军有权限期清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各方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靳志军于2014年3月5日向裴起维电汇款项1824万元。合同履行期内,裴起维、樊小梅于2014年4月8日向靳志军归还76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裴起维、樊小梅未归还借款,经靳志军催要,裴起维、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靳志军出借《承诺书》,承诺同意按2014年3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保证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罚息,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裴起维、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后裴起维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19万元。由于裴起维等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经靳志军催要,裴起维、樊小梅、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又于2014年6月3日向靳志军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保证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和违约罚息,如在2014年6月15日前未能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违约罚息,同意在2014年6月8日前将武安市金桥大酒店一至十层的房屋产权过户到靳志军名下,保证人继续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裴起维于2014年7月3日归还270万元和19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100万元,后再未偿还。靳志军无奈起诉,请求:1、判令裴起维、樊小梅偿还靳志军借款本金1777万元,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邯郸融鑫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裴起维、樊小梅偿还靳志军借款利息(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前),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邯郸融鑫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各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万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在裴起维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靳志军与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武安市中师街351号的金桥商务大酒店一至十层出售给靳志军,款项为20634000元,由于裴起维欠靳志军借款合计为20634000元,故双方折抵,靳志军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说明双方一致同意在2014年7月1日前如裴起维还清靳志军借款本息等,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等。本案审理期间,靳志军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对邯郸融鑫担保公司的起诉,庭审时当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无异议,故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靳志军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裴起维、樊小梅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其到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而裴起维等主张只收到1824万元,靳志军虽认为其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900万元,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只显示转款金额为1824万元,其虽又提供裴起维所写收条,证明收到1900万元,但是该收条靳志军并未提供原件,裴起维等也不认可,且该收条上注明系收到现金1900万元,与其实际履行方式不同,而靳志军所提其他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当时是出借了1900万元的事实,另靳志军所称其转款1900万元,当日裴起维等支付利息76万元的事实对方亦不认可,且无相关证明印证,故靳志军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为1824万元。关于裴起维等已付款项为利息还是本金问题。裴起维等共还款万元,其中2014年4月8日还款76万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19万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90万元、2014年7月3日还款270万元、2014年7月15日还款100万元。靳志军主张当时还款时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抵顶本金。而裴起维等认为是归还的本金。本院对此认为,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并且按月支付,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900万元计算每月利息为76万元,故2014年4月8日还款76万元应为归还利息;至于其他还款性质,因还款数额与约定利息数额不符,而双方说法又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换算为年利率为48%,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5.6%,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另,靳志军所提供的利息明细表中起计算的利息中包含复息等,而双方合同中也约定如不按期偿还本息,可以计收复息及罚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应再计算利息及罚息,故本院对靳志军所提供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关于裴起维等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裴起维等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应按照借款期限及金额,以及偿还款项的具体情况进行计算,每次还款按照先偿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应偿还的利息,超还部分抵顶本金,以此类推,计算至最后一笔还款之日,从而确定裴起维等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具体到本案,从2014年3月5日放款1824万元至2014年4月8日第一次还款应支付利息数额为397227元(年利率5.6×4÷360天÷100×35天×1824万元),实际支付76万元,多给付的362773元(76万元-397227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下欠本金为17877227元(1824万元-362773元);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还款应支付利息数额为567304元(年利率5.6×4÷360天÷100×51天×17877227元),实际支付19万元,尚欠利息377304元,故无需折抵。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还款应支付利息数额为389326元(年利率5.6×4÷360天÷100×35天×17877227元),实际支付460万元(190万元+270万元),应先折抵前述所欠利息377304元,剩余款项4222696元(460万元-377304元)再折抵本期应付利息389326元,剩余款项3833370元(4222696元-389326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下欠本金为14043857元(17877227元-3833370元);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还款应支付利息数额为104861元(年利率5.6×4÷360天÷100×12天×14043857元),实际支付100万元,多给付的895139元(100万元-104861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下欠本金为13148718元(14043857元-895139元)。故裴起维等应支付的欠款本金数额为13148718元,裴起维等应支付13148718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樊小梅系共同借款人,裴起维妻子,故其应对1314871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武安金桥公司、邯郸益民房地产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合同虽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到2014年5月4日到期,原告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已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裴起维等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抵押,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因靳志军并未要求双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要求用该房产充抵债务,且双方对此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裴起维等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起维、樊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靳志军借款本金131487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安市金桥商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裴起维、樊小梅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靳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500元,由原告靳志军负担34970元,由被告裴起维、樊小梅、武安市金桥商务有限公司、邯郸市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