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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炼诉被告喻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喻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6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强。原告刘某与被告喻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原告代理人周卫宏,被告喻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月4日13时许,原告刘某搭乘被告喻某强驾驶的湘XXXX**号小型轿车沿宁乡县宁横公路行驶至回龙铺路段时,因被告未注意安全行驶致小车与路边水泥墩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3个多月后出院,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目前右桡骨、尺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院费估计55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120天。原告认为被告因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159.01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70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21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某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尽人道主义,答辩人无法接受其诉求,且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中午,被告喻某强在朋友家吃饭喝酒,事后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并搭乘原告刘某沿宁横公路由宁乡县双凫铺镇往玉潭镇行驶,13时许,当行驶至回龙铺镇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与路边水泥墩相碰撞,造成湘XXXX**小型轿车受损,喻某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26279.1元、门诊费88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9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南河清律师事务的委托对原告刘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右尺桡骨骨折;右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为150天,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120天,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6元。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6279.1元、门诊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11711.67元(35623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6元,共计49726.77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费票据、证明、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喻某强酒后驾驶车辆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对被告喻某强酒后驾驶车辆不予制止和劝阻竟而搭乘亦应承担10%责任;2、原告赔偿款项和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实际予以核准。其中:医药费、门诊费、鉴定费按实际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已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800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原告起诉所确定的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强赔偿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447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喻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谷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