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郑明军与时新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明军,时新燕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军。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新燕。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明军因与被上诉人时新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友、被上诉人时新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明军与时新燕原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郑某博,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在广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郑某博由时新燕抚养教育,郑明军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其后,郑某博有时随时新燕生活,有时随郑明军生活,双方均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因抚养费给付问题,双方曾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8月27日,郑明军以时新燕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郑某博由其直接抚养教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郑明军提举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时新燕未尽到抚养义务,或存在其他不适宜抚养子女之情形,故对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争议,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及以互谅互商方式考虑和解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明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明军负担。郑明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明军在原审中提举的三位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郑某博一直由郑明军抚养,且时新燕未尽抚养义务。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未依法作出认证,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时新燕在庭审中辩称:郑明军在原审中提举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郑某博的祖母曾接送孙女上下学,不能证明时新燕未尽抚养义务。时新燕身体健康,经济状况良好,与郑某博之间的母女感情深厚,郑某博由其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明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双方自愿离婚及相关约定的情况;2、广德县福娃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2份、收据4份,证明自2013年2月28日起,郑某博系由郑明军直接抚养教育;3、《说明》1份,证明时新燕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内容虚假;4、证人韩世顺、姜福志、陈玉斌当庭陈述的证言各1份,证明郑某博由郑明军直接抚养教育。时新燕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病历1份,证明时新燕于2011年5月11日人工流产的情况;2、广德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间,时新燕遭郑明军殴打而报警的情况;3、《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时新燕因向郑明军催要子女抚养费被殴打及派出所调解处理的有关情况;4、工作及收入证明、承接业务证明、挂靠协议、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证明时新燕工作及收入稳定;5、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时新燕居住小区保安经常看到时新燕接送郑某博上下学的情况;6、广德县福娃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郑某博入园缴费收据的有关情况;7、收据1份,证明时新燕为郑某博缴纳学费的情况。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相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认证如下:1、郑明军提举的证据1、3,时新燕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2中的收据为原件,且加盖了收款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时新燕虽否认其来源的合法性,但未提举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2、时新燕举证证据2、3、7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与本院采信的郑明军提举的证据3内容不一致,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3、郑明军举证证据2中的《证明》及证据4,时新燕提举的证据5、6,其性质均属于证人证言,分别反映了诉争双方抚养郑某博的事实情况,对其证明内容与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为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郑某博在广德县福娃实验幼儿园上学,由郑某博祖母与时新燕共同为其办理入园手续,郑某博上下学主要由其祖母负责接送。自2014年9月起,郑某博转入广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附属幼儿园上学,主要由时新燕负责接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5日离婚时对婚生女郑某博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即郑某博随其母时新燕共同生活。经审查,郑明军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其一,郑明军未提举证据证明时新燕系因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而将郑某博推由郑明军抚养,且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对郑某博进行过直接抚养。郑某博在其父母离婚后与其祖母相处或受祖母照顾,不影响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亲子关系的维系及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变动,郑明军藉此主张时新燕未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二,郑明军未举证证明时新燕具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之情形,结合幼儿生长发育期的特点,郑某博随母亲时新燕共同生活并无不妥,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相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前香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