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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锁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为春与被告林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为春,林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孙为春,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阜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宝柱,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孙为春与被告林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徐路斌、人民陪审员王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为春诉称,2012年6月15日和2012年7月11日,被告林宝柱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1份,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万元和246.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至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7月10日到期。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6.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果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xx幢02室房屋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xx幢01室房屋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宝柱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城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012年6月15日,原告孙为春(乙方)与被告林宝柱(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xx幢02室房屋(以下简称02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02室房屋作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2012年6月21日,双方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三、2012年7月11日,原告孙为春(乙方)与被告林宝柱(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xx幢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01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01室房屋作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2012年7月25日,双方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四、2012年5月7日,案外人陶某甲分别通过网银转账给案外人林城环通公司400万元、300万元。同日,案外人戴某甲通过网银向案外人林城公司转账300万元。2012年6月16日,案外人陶某甲出具两份《代付款证明》,主要内容是陶某甲于2012年5月7日汇款给林城公司的400万元、300万元,是根据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而代孙为春向林宝柱支付的借款。同日,案外人戴某甲出具《代付款证明》,主要内容是戴某甲于2012年5月7日汇款给城环通公司的300万元,是根据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而代孙为春向林宝柱支付的借款。五、2012年11月12日,原告孙为春通过宁波银行向被告林宝柱分别汇款2000000元、461000元,合计2461000元。当天,被告林宝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为春人民币贰佰肆拾陆万壹仟元整,以上款项由孙为春宁波银行网银汇入”。同日,被告林宝柱出具《承诺》,载明:林宝柱为林城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孙为春2461000元,如无法还款,自愿将02室房屋、01室房屋剩余价值抵押给孙为春,交由孙为春全权处理。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5月4日,林城环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宝柱和其妻艾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5月7日至5月21日,故5月7日原告通过陶某甲和戴某甲将1000万元付给林城环通公司,因林城环通公司和担保方均无力偿还,故在2012年6月15日,林宝柱又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因被告林宝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南京银行交易明细、深圳发展银行交易明细、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代付款证明、收条、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1246.1万元的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1246.1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6.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已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宝柱借款本金1246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如果被告林宝柱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孙为春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苑xx幢02室房屋和南京市玄武区xx苑xx幢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1000万元、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160元,由被告林宝柱负担(此款原告孙为春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审判员  王军辉人民陪审员  徐路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 佳见习书记员  李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