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张靖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376号原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山水康桥5#商办楼。法定代表人李作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壮志。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三环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靖。原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张靖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壮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10月12日,原告与瑞驰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瑞驰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张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瑞驰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整。截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万元未归还,利息计10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暂现起诉本金200万元,其余利息保留诉讼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被告张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0月12日,盛业公司作为出借人与瑞驰公司作为借款人、张靖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期限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息。借款人于到期日按月息3.5%利息和收益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到期应将所借款项本金、利息和收益归还贷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承担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出借人。本借款合同由担保人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收益及逾期利息,则由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收益及逾期利息。实际出借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瑞驰公司和张靖分别在两份合同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其中2011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上右下方空白处还书写“借款人以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肖惠的股权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本金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抵偿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等字迹,并加盖了瑞驰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瑞驰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46张,合计金额500万元。其中,2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6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其余42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17日。本院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企业将自由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将其自有资金出借给瑞驰公司,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42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4月17日,故相应的借款日应自2012年4月17日起开始起算至2012年5月16日。张靖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超过担保期限,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该保证条款的效力,故张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张靖对上述判项中徐州市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