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骆爱花与戴宏军、章慧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爱花,戴宏军,章慧娥,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骆爱花,经商。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戴宏军,经商。被告章慧娥,经商。被告章强,经商。原告骆爱花为与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骆爱花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章强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达路以南、金星街以东家和园37幢2-5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3856**)。被告章强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1日,本院审查后,驳回了被告章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爱花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戴宏军、章慧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章强均未作答辩。原告骆爱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及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证明被告戴宏军、章慧娥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章强担保的事实。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章强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戴宏军、章慧娥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骆爱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被告戴宏军、章慧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骆爱花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定于2013年9月27日前本金、利息同时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工程购管材料用途”。被告章强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嗣后,被告戴宏军、章慧娥分文未还。被告章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宏军、章慧娥拖欠原告骆爱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宏军、章慧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骆爱花要求被告戴宏军、章慧娥归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戴宏军、章慧娥、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宏军、章慧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骆爱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强对前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戴宏军、章慧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