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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曹利、夏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曹利,夏海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责人:徐根富。委托代理人:李小于。被告:曹利。被告:夏海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曹利、夏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夏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曹利与原告签订201002725106号《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利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第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借款本息4623.41元;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上述借款以被告曹利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16号地块b幢308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万元。被告夏海建于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月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曹利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5万元。2014年4月5日起,被告曹利连续七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宣布贷款到期并向被告邮寄催收函,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催收函。2015年1月7日,被告曹利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36012.22元、利息16773.55元、复利574.01元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曹利、夏海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6012.22元、利息16773.55元、复利574.01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9467.46元,从2015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45278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曹利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16号地块b幢308幢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5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曹利、夏海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曹利、夏海建身份查询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特别约定条款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他项权证》一本,以证明被告曹利向原告借款,本案债务由被告曹利名下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16号地块b幢308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海建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一份、贷款已还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曹利连续七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7.快递回单一份,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一份、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的事实;8.代理费发票一份,法律委托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利、夏海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瓯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利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曹利连续七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曹利依法应当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曹利以相关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相关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夏海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就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利、夏海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436012.22元、利息16773.55元、复利597.02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9467.46元,从2015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45278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若被告曹利、夏海建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曹利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16号地块b幢308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55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33元,减半收取4166.50元,由被告曹利、夏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