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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向军与田阿扣、常玉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军,田阿扣,常玉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周向军。委托代理人:潘巧粉,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阿扣。被告:常玉萍。原告周向军与被告田阿扣、常玉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巧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阿扣、常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田阿扣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田阿扣向案外人王梓借款人民币106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应被告田阿扣要求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田阿扣未还款,在案外人王梓追索并起诉后,原告代被告田阿扣偿还借款106000元并承担保全费68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1、两��告立即偿还原告106680元,并支付利息1134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阿扣、常玉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田阿扣向案外人王梓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梓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到2012.12.28日还清。”原告为被告田阿扣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田阿扣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代被告田阿扣偿还借款40000元。案外人王梓于2013年3月7日起诉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案外人王梓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日偿还案外人王梓借款16000元及保全费680元。另查明:被告田阿扣向案外人王梓借款时,与被告常玉萍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2013)泰海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梓与被告田阿扣、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田阿扣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田阿扣偿还借款106000元并承担保全费680元,被告田阿扣应当偿还给原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田阿扣还应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田阿扣向案外人王梓借款时,与被告常玉萍系夫妻关系,对欠原告的代偿款及利息等债务,被告常玉萍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0668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阿扣、常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向军支付代偿借款106000元、承担的保全费68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5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16680元自2013年7月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慧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