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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宁与陶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陶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秀兰。原告陈宁与被告陶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秀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催讨,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秀兰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宁现金42,000元,定于2012年11月19日一并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4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则双方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11月19日还款,到期未履行,原告以此主张自2012年11月20日起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陶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宁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陶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