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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高XX、石XX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石XX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女,汉族。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7月29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再次刑事拘留,8月7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行医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XX,男,汉族。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因涉嫌非行医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因涉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行医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XX、石XX非法行医一案,由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云海、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刘玉香、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刘彦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案发时,被告人高XX、石XX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南山区擅自开设“诊所”为附近居民打针、输液,从事医疗行为。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高XX在诊所内给被害人张XX配完药,由其丈夫被告人石XX拿着药到被害人张XX家给其静脉滴注药物,后被害人张XX出现药物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XX符合静脉滴注药物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救治无效死亡。经侦查,被告人高XX、石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XX、石XX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XX、石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前已给被害人打了四五天针了,没有任何反应,且进药渠道及药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我不清楚,患者以前经常在我家打针。辩护人刘玉香提出,1、本案对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没有鉴定,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是否承担责任,因果关系不明确。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不能适用加重处罚的条款,鉴于被告认罪,应对被告处以较轻刑罚。2、被告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自首,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处以缓刑。被告人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彦廷提出,1、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害人符合在静脉滴注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但不能证实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引起被害人过敏性休克的唯一的、直接的、确定的原因,缺乏认定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2、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案发时,被告人高XX、石XX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南山区擅自开设“诊所”为附近居民打针、输液,从事医疗行为。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高XX在诊所内给被害人张XX配完药,由其丈夫被告人石XX拿着药到被害人张XX家给其静脉滴注药物(连续第六天用药),后被害人张XX出现过敏性休克反应,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张XX符合静脉滴注药物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救治无效死亡。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导致被害人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具体过敏源方面的证据。经侦查,被告人高XX、石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收缴的药物照片;书证被告人高XX、石XX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工作说明、破案报告书等;证人张XX(甲)、张XX(乙)、李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XX、石XX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二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5000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石XX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行医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XX、石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高XX辩护人提出,本案对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没有鉴定,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是否承担责任,因果关系不明确;石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具有直接性、唯一性、确定性,缺乏认定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系初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虽然没有具体的过敏源确定被害人的死亡与二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害人是在静脉滴注过程中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该结果与二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有一定联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XX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及行医资质,仍然非法开设诊所,对就诊患者从事医疗行为,被告人石XX在明知高XX非法从事医疗行为的情况下,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擅自将药物带至被害人家中对其进行静脉滴注,在此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考虑到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兆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立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