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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长多与田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多,田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孙长多,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孙长山,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野,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无业。原告孙长多诉被告田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野于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在承包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区千金沟棚户区改造工程时,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吊及塔吊附属设备(因双方熟识,未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2月工程结束后,发生的租金为67986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83000元,尚欠49686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前还清此款,后未给付,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96860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9686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末因承包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吊一台及塔吊附属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工程结束后,共发生租金67986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83000元,尚欠49686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末欠孙长多塔吊租费共计679860(元)已付给183000元,尚欠496860元其中包括停工期间费用。肆拾玖万陆仟捌佰陆拾元正(整)2014年5月16日欠款人:田野注:如2014年8月之前还清款老孙给让玖万元正(整)如还不上愿走法律程序加利息”。后被告未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由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塔吊租用费用及数额,原、被告之间关于租用原告塔吊的口头合同在事实上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及附属设备,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塔吊租赁费用。关于欠款数额,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名,本院认定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注明:“如2014年8月之前还清款老孙给让玖万元正如还不上愿走法律程序加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作出了约定,且约定内容为2014年8月前未还清欠款则给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支付欠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做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长多欠款四十九万六千八百六十元;二、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长多欠款四十九万六千八百六十元产生的利息(自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