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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孟柯布音诉李旭东、凯泰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柯布音,李旭东,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075号原告孟柯布音,系阿拉善盟海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克福,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东,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沈红梅,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刘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孟柯布音诉被告李旭东、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柯布音的委托代理人李克福、被告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呼和浩特市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柯布音诉称,我与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产,被告李旭东系凯泰房地产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经理。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因为资金紧张,向我借款共计23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2日计算利息为492233元,由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经理李旭东给我出具书面“还款、抵押承诺书”,载明以公司开发的凯泰海洋花园的临街1号楼1、2、3号商铺三套、住宅11-3-401、11-3-402、2-3-402、2-3-502、3-3-402、3-3-502、商铺S-47、S-48号房作抵押,并保证一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如果不能按时偿还以上借款本息,自愿将以上抵押房屋无条件过户到我名下,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且约定未经我书面同意,不准将抵押房屋出售、转让或者抵押给他人,商铺价格按每平米2500元、住宅房按平均每平米12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将抵押楼房过户到我名下,致使我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旭东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14122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合计3742233元;2.被告李旭东承担2014年10月12日至本案终结时的利息;3.判令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以抵押楼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旭东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本金数额正确,但上述借款分四次所借,原告约定的利息是4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四次借款应分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因为在此之后双方就再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之后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三、原告所诉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抵押房屋的事实未经凯泰房地产公司同意,所以担保无效;四、我已向原告偿还的370000元应从本息中扣除。综上,我愿意承担本金及合法利息,对其他诉讼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1、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旭东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李旭东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492233元,利息系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按月息4分计息。2、被告李旭东系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阿拉善分公司经理,其以公司的房屋对该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1、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旭东汇款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旭东提供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旭东汇款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旭东提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旭东汇款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旭东提供借款40000元的事实;4、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旭东汇款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旭东提供借款96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1年8月26日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原法人刘瑞向被告李旭东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李旭东系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被告李旭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借款本金中200000元系原告替我偿还他人的借款利息,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还款、抵押承诺书”不能反映出我系凯泰房地产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经理,我也从未做过分公司经理,所以我的行为只能代表我个人,和公司没有关系,虽然“还款、抵押承诺书”中写明以部分房屋作抵押,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属于凯泰房地产公司,并非我个人所有,且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中加盖印章,故该抵押行为无效。承诺书中双方确认的利息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该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计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7日银行转账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旭东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2014年1月24日赵立明向孟柯布音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旭东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李旭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旭东确实向我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但该款系我替被告李旭东偿还赵立明100000元借款利息后,被告李旭东于2014年1月27日又给我还的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100000元系我替被告李旭东偿还他人的借款利息200000元中的一部分,该笔款项已列入了借款本金2300000元当中。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与认证:被告李旭东对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抵押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承诺书中所载明的492233元利息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分分段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该笔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承诺书中关于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属无效。被告李旭东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本金及事实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原告与被告李旭东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所主张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因该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旭东双方间对被告李旭东提交的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李旭东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李旭东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李旭东提交的赵立明向原告孟柯布音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一张,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收条落款处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李旭东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100000元系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旭东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0000元各一笔,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因原告替被告李旭东偿还了被告李旭东所欠他人借款利息2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旭东将原告替其偿还的该笔款项利息计作借款,将所借原告的借款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息,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旭东欠孟柯布音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492233元,被告李旭东将凯泰海洋花园临街商铺三套,住宅六套、其他凯泰房地产公司的商铺两套按50%的价格(商铺按每平米2500元、住宅房按每平米1200元)抵押给孟柯布音。被告李旭东保证在一个月内向原告还清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其自愿将以上抵押房屋无条件过户到孟柯布音名下,所产生的费用由李旭东承担。如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李旭东承担。抵押的房屋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抵押房屋出售、转让或抵押给他人。被告李旭东在承诺书中“承诺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承诺公司落款处电子打印“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李旭东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旭东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均归属于被告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在承诺公司落款处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旭东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旭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旭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抵押承诺书”中双方确认的492233元利息,因该笔利息为原告向被告李旭东提供四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四分计息,分段计算至被告出具该承诺书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双方在“还款、抵押承诺书”中关于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率予以调整,重新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4分计息,支付借款2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12日至本案终结时的利息920000元的诉请,因该2300000元本金中包括原告替被告李旭东偿还的200000万元,双方虽将该笔款项算作借款在“还款、抵押承诺书”中的本金中予以计入,但原告未能提供替被告李旭东偿还200000万元的具体日期,致使本院对该200000元款项利息的起算日无法确定,而“还款、抵押承诺书”能够明确证明双方将该笔款项计作了借款,故本院将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出具“还款、抵押承诺书”的日期确定为200000元款项利息的起算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200000元约定了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200000元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2100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实际向被告李旭东提供的四笔借款之日起分段在法律保护的最高额利率范围内,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是否对被告李旭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在该协议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与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抵押担保关系,该承诺书对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凯泰房地产公司并未授权于被告李旭东以其公司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故被告凯泰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旭东辩称其还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17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9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8.93元,由被告李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