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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巧林、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周巧林,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宏。被告周巧林。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芳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公兴公司)与被告周巧林、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万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宏,被告周巧林的委托代理人严雨飞,被告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明、严雨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兴公司诉称:被告周巧林原系被告万宝公司股东。2013年12月1日,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将100万元、40万元转入被告周巧林银行账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一直拖欠未还。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巧林辩称:1、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系被告周巧林个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准备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被告周巧林擅自在上面加盖被告万宝公司公章,只是起到见证作用。嗣后,原告既没有交付140万元借款,也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周巧林;2、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巧林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周巧林银行账户,为此,被告周巧林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而2014年1月26日的40万元系被告周巧林与董秋英之间的借款,且被告周巧林向董秋英也出具了相应借条。由于被告周巧林向原告借款只有100万元,且所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加盖被告万宝公司公章,因此,该100万元借款与被告万宝公司无关;3、原告并非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业务的资质,现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周巧林显然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该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万宝公司辩称:1、被告万宝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及被告周巧林交付的款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被告万宝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周巧林擅自加盖,只是起到见证作用;2、原告提供的二份付款凭证日期分别是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6日,与《借条》出具日期2013年12月1日不相符,亦即《借条》出具时并未收到140万元借款。而被告万宝公司是基于被告周巧林已收取借款的情况下,才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因此,《借条》出具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周巧林的款项与被告万宝公司无关;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万宝公司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归于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万宝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及被告周巧林交付的任何款项,故无需向原告返还款项。经审理查明:公兴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落款处借款人栏中有周巧林签名,并加盖有万宝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0日,由公兴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周巧林银行账户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由董秋英银行账户转入周巧林银行账户40万元,并在用途栏中注明系借款。现公兴公司以周巧林、万宝公司向其借款140万元至今拖欠未还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网银付款回单1份、银行转账操作凭证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14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本案14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为此,还提供了董秋英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董秋英承认系公兴公司出纳,2014年1月26日,由董秋英银行账户转入周巧林银行账户的40万元系公兴公司委托其转给周巧林的借款,以证明原告委托董秋英将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周巧林银行账户之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将100万元、40万元转入被告周巧林银行账户,因此,本案14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周巧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形式上讲,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董秋英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万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借条》并无关联性。被告周巧林主张与原告之间只存在100万元借款事实。被告周巧林认为:被告周巧林仅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而2014年1月26日的40万元系被告周巧林与董秋英之间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与被告周巧林之间只存在100万元借款事实。被告万宝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140万元借款事实,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万宝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1份,以证明被告万宝公司对外融资需经股东会审议决定之事实;2、万宝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以证明被告周巧林作为被告万宝公司股东负责对公司开发项目的开发销售,而融资事项由其他股东负责之事实。被告万宝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被告周巧林作为被告万宝公司的股东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融资,而《借条》上被告万宝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周巧林擅自加盖以作见证,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因此,该《借条》对被告万宝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借条》出具时,原告并未将14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事隔一段时间,原告交付给被告周巧林的款项与《借条》所涉14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万宝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及被告周巧林任何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不存在140万元借款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万宝公司单方面提供,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巧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巧林主张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之后另行出具了借条,否认2013年12月1日出具《借条》后收到《借条》记载的款项,却未对出具100万元借条后未收回140万元《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因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对董秋英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情况说明》,董秋英承认于2014年1月26日转给被告周巧林的40万元系原告委托其转给被告周巧林的借款,对此,被告周巧林虽予以否认,并认为系与董秋英之间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可认定该40万元系原告委托董秋英转给被告周巧林的款项。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栏中有被告周巧林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万宝公司公章,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之间存在140万元借贷合意。嗣后,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及他人银行账户将140万元转入被告周巧林银行账户,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之间存在140万元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原告将款项出借给二被告是出于二被告急需资金考虑,并没有从中牟利,不会扰乱国家金融市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巧林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周巧林认为:原告并非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业务的资质,现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周巧林显然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该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被告万宝公司主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提供了原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度年末负债总额为5973.27万元,借款负债有3580万元之事实。被告万宝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推断,原告一直在负债经营,并没有自有资金可以出借,原告作为非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将非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已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该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周巧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万宝公司所提供的系原告在2011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单凭该证据并不能推定原告于2013年底、2014年初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不是原告的自有资金,且原告将款项出借给二被告并未收取高额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息。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而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借贷,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公兴公司出具《借条》,原告公兴公司将14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周巧林,应认定原告公兴公司与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向原告公兴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公兴公司催讨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公兴公司要求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返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巧林、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周巧林、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9元,由被告周巧林、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