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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法根与被告胡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法根;胡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徐法根,男。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明菊(系黄贤针前妻),女。原告徐法根与被告胡明菊、黄燕、黄圣超、黄瑞春、王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法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22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明菊坐落于沙县国安沙阳乐园风情商业街3号楼206室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燕、黄圣超、黄瑞春、王莲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贤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徐法根借款人民币18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黄贤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黄贤针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被告胡明菊与黄贤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贤针因死亡于2014年9月12日被注销户口,故应由被告胡明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胡明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2、被告胡明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黄贤针借款人民币18万元。3.离婚协议书、沙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历史查询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胡明菊与黄贤针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沙县公安局虬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黄贤针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的事实。5、沙县公安局虬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贤针的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明菊应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明菊前夫黄贤针(已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黄贤针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胡明菊与黄贤针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黄贤针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被告胡明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黄贤针向原告徐法根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有黄贤针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系被告胡明菊与黄贤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该借款属被告胡明菊与黄贤针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黄贤针现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为此,被告胡明菊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明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法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胡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瑞娟人民陪审员  林 红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江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