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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谭福珍与彭炳利、罗定市天元采矿选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福珍,彭炳利,罗定市天元采选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184-1号申请执行人谭福珍,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彭炳利,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罗定市天元采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泗纶广海中路**号*楼。机构代码证号:761579299。法定代表人陈嗣毅,董事长。谭福珍与彭炳利、第三人罗定市天元采选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罗定市天元采选矿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588000元,被执行人彭炳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被执行人罗定市天元采选矿有限公司承担。因两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而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8320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经查被执行人彭炳利对坐落于罗定市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罗府国用(2013)ⅩⅩⅩⅩⅩ,共用面积46.97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彭炳利使用的坐落于罗定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罗府国用(2013)ⅩⅩⅩⅩⅩ,共用面积46.97平方米】一处。二、被执行人彭炳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炳利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彭炳利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彭炳利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期间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赖其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剑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