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枫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枫枫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枫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705号罪犯刘枫枫,辽宁省抚顺市人,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枫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12)镇刑执字第363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检察机关代表及罪犯刘枫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刘枫枫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服装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枫枫就其服刑以来,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成绩、劳动改造表现、受到行政奖励及减刑程序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陈述。与罪犯刘枫枫同监服刑的罪犯参加了旁听,旁听罪犯对罪犯刘枫枫陈述的服刑期间表现未提出相反意见。检察机关代表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枫枫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刘枫枫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确认罪犯刘枫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枫枫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枫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2月2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