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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杭州润顺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友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杭州润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7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正北货运市场信息房337号。法定代表人:朱晨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广东纳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胜然,广东纳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友松。原告杭州润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友松(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单代理人乐胜然、罗杰,被告郑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货物cf50/6.000液氮储槽从浙江省湖州市新市镇运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科技城,原告支付被告运费8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被告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和其司机陈桂和驾驶被告所有的鄂r×××××(赣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cf50/6.000液氮储槽。2014年6月2日6时15分许,司机陈桂和驾车行使至福银高速黄梅立交小池往武汉方向匝道bko+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所载液氮槽遗落撞坏匝道右侧护栏后滚落至高速公路外,造成公路设施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委托,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梅价交鉴字(2014)23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载货物损失金额为30650元。后被告将受损货物又运回浙江省湖州市新市镇,原告为此又向被告支付运费2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又再次将检修好的货物从浙江省湖州市新市镇运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科技城,并支付运费7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5450元(5000元加油卡、30650元货物损失、2000元现金、7800元运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内容为:被告返还原告运费7000元,并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650元、运费损失780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中介公司杭州萧然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并与其签订的运输协议,当时被告的经办人是费晓金。事故是被告造成的,但被告不应当赔偿其货物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实际赔偿给其客户,且鉴定的货损价值过高,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另行的运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货运承运协议,委托原告将1台cf50/6.000液氮储槽从浙江省湖州市新市镇运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科技城,运费1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其员工费晓金通过杭州萧然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将上述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运费8600元。运输协议载明的托运方为“小费”,承运方是“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托运方处无签字,被告在承运方处签字,杭州萧然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汤成苗在信息服务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6月1日与其雇佣的司机陈桂和驾驶车牌号为鄂r×××××(赣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始运输货物。2014年6月2日6时15分,司机陈桂和驾车行使至福银高速黄梅立交小池往武汉方向匝道bko+200m处时,车辆所载货物遗落撞坏匝道右侧护栏后滚落至高速公路外,造成公路设施及货物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出具第42820302014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司机陈桂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委托,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梅价交鉴字(2014)23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r×××××(赣l×××××挂)事故车辆损失为车载货物损失金额为30650元,被告接到鉴定结论书后未申请补充、重新鉴定,也未委托上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2014年6月3日,被告将货物运回浙江省湖州市新市镇,原告当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再要求其继续运输涉案货物,被告表示接受。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武汉远洋达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将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检修好的cf50/6.000液氮储槽从浙江省湖州市新市镇运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科技城,并支付运费7800元。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运费7000元(包含5000元油卡和2000元现金)。诉讼中,费晓金向本院陈述2014年5月31日的运输协议载明的委托人“小费”即是其本人,费晓金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虽然没有在运输协议上签字,但认可合同所有条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原告。原告也陈述费晓金系代表其签订运输协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原告。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尚未向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以上事实,有货运承运协议、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5月31日的运输协议载明的托运方虽然是“小费”,受托方是“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但该地址系被告住址,被告在承运方处签字,原告及费晓金均认可费晓金系代表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此外,被告所承运的货物系原告从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故可以认定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表示接受,故双方的合同关系自2014年6月3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运费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运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的问题,因受损货物所有人是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仅是承运人,在原告未向货物所有人实际赔偿损失的前提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3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向货物所有人赔偿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重新运输货物并支付运费7800元,该运费系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自行的交易行为,不属于其损失的范围。且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委托他人承运货物应当支付运费对价,被告退还原告的运费即可以弥补原告此项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另行支付的运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杭州润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润顺物流有限公司退还运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润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友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杭州润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郑友松负担70元(此款原告杭州润顺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郑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杭州润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虞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