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静义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义,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27号原告陈静义。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蕙良。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义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静义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静规土局(2014)15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内容为:陈静义,本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中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之规定,申请公开:1、贵局编制的静安区59街坊二期地块土地储备实施方案”的申请。经审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该项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您。被告随告知提供了《静安区土地储备规划2013-2015》(二页)。原告诉称,原告系静安区59街坊地块居民,其申请要求获取被告编制的静安区59街坊二期地块土地储备实施方案,现被告提供的信息根本无法识别。被告的答复违反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规土局(2014)15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中第一项答复。被告辩称,其依据原告的申请提供了59街坊二期地块土地储备实施方案,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静安规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告知书》及《静安区土地储备规划2013-2015》(提供原件审查),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就是被告提供的《静安区土地储备规划2013-2015》,但被告仅公开的两页内容不完整,存在伪造,不能反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进一步说明:因“拟纳入土地储备规划地块基本情况表”涉及其他地块,原告申请的仅包括59街坊二期,故依据原告申请的要求,被告对该情况表作了折叠处理,在隐去不相关的内容后,公开59街坊项目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静义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静安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静安区59街坊二期地块土地储备实施方案”。同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2014年12月6日,被告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随《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静安区土地储备规划2013-2015》[首页及2013年静安区(县)拟纳入土地储备规划地块基本情况表(新列地块)涉及59街坊地块部分]。又查,《静安区土地储备规划2013-2015》系被告与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共同制作,其中2013年静安区(县)拟纳入土地储备规划地块基本情况表(新列地块)记载的信息内容包括:地块编号、宗地编号、项目名称、土地面积、地上物现状、储备土地用途、控详规划基本参数及资金来源等。该情况表除“59号街坊地块”信息外,还包括静安区其他地块信息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静安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符合规定。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申请公开的“静安区59街坊二期地块土地储备实施方案”信息指向《静安区土地储备规划2013-2015》。被告经审查后,认定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公开《静安区土地储备规划2013-2015》相关内容符合原告申请的要求。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完整,并质疑告知的合法性无依据。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静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王稼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