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帅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淑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帅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在此后六个月仍然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分居后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信任问题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1月30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无果。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婚生子若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负担,若由被告抚养,其称自己无工作,不同意负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离婚后的抚养费其每月负担400元;被告主张,孩子由己抚养,要求原告负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每年6000元,离婚后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即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户籍证明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分居,但双方生育子女,并被告一直追求与原告和好,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应给予双方缓和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而且双方和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原告起诉离婚,其对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亦不能妥善处理。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淑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