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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泰安市肿瘤防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泰安市肿瘤防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冰,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肿瘤防治院。法定代表人肖宝荣,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5日,杨某因阵发性腹痛3天,加重4小时,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检查诊断为消化道穿孔、急性腹膜炎收入院,同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乙状结肠1.0cm穿孔,给以单纯穿孔缝合修补术。9月15日发现杨某左下腹引流口有肠内容物溢出,证实为肠瘘,经治疗未见明显好转。2005年11月17日杨某自动出院。2006年1月3日杨某因“乙状结肠瘘”再次入院,1月9日被告在硬膜外麻醉下为杨某行腹壁瘘道切除术,术后杨某于2006年2月4日自动出院。杨某出院后1个月引流口皮肤溃破,有粪便排出,门诊多次治疗未愈。2006年9月18日原告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23日出院。2007年11月8日,原告又因结肠瘘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乙状结肠瘘,同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2012年9月26日,原告杨某因酒精肝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瘘口出血,结肠穿孔术后、酒精性肝病。2012年10月4日,原告杨某因结肠瘘并瘘口出血再次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肠瘘并瘘口出血,巨大腹壁疝。2013年8月5日原告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门诊治疗期间主诉为肠瘘术后出血。同年8月9日原告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天,出院诊断为结肠瘘并出血、××。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提请泰山区卫生局委托泰安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6年9月7日泰安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被告诊疗护理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病人病情,仍需抗炎、手术等进一步治疗。2006年9月,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06)泰山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后同年,原告又诉来原审法院,主张2006年9月8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06)泰山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4日,泰安市中院作出(2007)泰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2008年,原告又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8)泰山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因原告医疗事故等级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申请及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泰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泰山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泰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因结肠瘘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情况为治愈。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生效裁判文书,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2011年,原告持2010至2011年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部分药店、诊所出具的发票收据(原告未提交病历)及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诉来原审法院,称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疾病未痊愈,并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原告治疗疾病的花费及伤残赔偿金。2011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因一事不再理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原告又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曾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各项损失。2013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因原告无证据证实2012年住院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1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杨某于2007年11月8日因结肠瘘入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对该事实,原审法院(2008)泰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杨某提供的诊断书并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杨某主张其伤情并未真正治愈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现原告再次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8月5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造成的损失。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5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为296434),该住院病历首页记载了杨某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8月5日、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刘桥乡益新村。被告对该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的上述内容与本案杨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均不一致。庭审后原告再次提交了2013年8月5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为296434),该住院病历首页记载了杨某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7月15日、地址为山东省齐河县刘侨乡倪辛村。被告对该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书写出现错别字时由专门的修改规定,入院、出院记录均在入院、出院24小时以内完成,患者入院、出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8月9日,原告现在提交的病历明显是不合法修改的,在诉讼中重新书写的病历不是原始病历,属于被篡改的病历;且该病历是治疗原告2013年8月5日入院自身疾病的,与泰安医鉴(2006)28号医疗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2013年8月5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被告2005年9月、2006年1月的治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此次起诉,认为被告2006年诊疗护理行为不当给其造成的伤害一直未治愈,2013年8月5日至8月9日期间再次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一、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已经全部赔偿。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处就诊时,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经泰安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诊疗护理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原告为此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经过(2006)泰山民初字第2319号、(2006)泰山民初字第2097号、(2008)泰山民初字第671号、(2007)泰民一终字第150号、(2008)泰民四终字第199号案件的审理,已经通过判决和调解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且被告现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二、原告主张的伤情已经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治愈。2006年9月7日泰安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病人病情,仍需抗炎、手术等进一步治疗。2007年11月8日,原告因结肠瘘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乙状结肠瘘,同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2008年,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8)泰山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因结肠瘘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情况为治愈”,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因原告医疗事故等级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申请及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泰民四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生效裁判文书对原告主张的治愈后的损失予以驳回。2011年原告诉来原审法院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疾病尚未治愈而于2011年支出的治疗结肠瘘医疗费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属于2007年治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且中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2013年支出的费用亦属于2007年原告治愈之后的费用,且原告疾病已经治愈的情况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06年医疗事故已经处理完结,被告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伤情与被上诉人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病情持续存在,上诉人不属于重复主张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安市肿瘤防治病院辩称,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赔偿,上诉人的伤情已经经生效文书认定治愈,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驳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司法鉴定书,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13年8月5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病情与被上诉人2005年9月、2009年1月的治疗过失存在医疗因果关系。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鉴定所不在泰山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目录内,所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非法无效的。上诉人现在的状况是与其自身原因和生活习惯有关,属于治愈后再次发病,与被上诉人第一次的治疗没有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的此次起诉认为,被上诉人2006年诊疗护理行为不当给其造成的伤害一直未治愈,2013年8月5日至8月9日期间再次入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本次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赔偿。二、上诉人主张的伤情已经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治愈。三、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上诉人主张的治愈后的损失予以驳回。故上诉人的此次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