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秀珍与李海玲、程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珍,李海玲,程喜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67号原告高秀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璐璐,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玲,女,汉族。被告程喜权,男,汉族。原告高秀珍与被告李海玲、程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珍、委托代理人于璐璐与被告李海玲、程喜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珍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08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二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欠原告承包费3,000.00元。2015年1月7日,二被告偿还了13,500.00元,尚欠原告9,5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海玲辩称,几年前,李海玲向原告借过钱,借款数额是15,000.00元,而不是20,0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去李海玲家要钱,李海玲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争吵后李海玲同意偿还原告15,00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2015年1月5日,李海玲带了15,000.00元钱去原告家还钱时,与李海玲的妹妹、妹夫发生了争吵,李海玲的妹妹、妹夫将李海玲打伤了,李海玲因此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1,500.00元。2015年1月7日,经李海玲的舅舅调解,原告同意承担李海玲的医疗费1,500.00元,所以李海玲就支付给原告欠款13,500.00元。李海玲在几年前确实承包过原告的土地,但承包费都已经付清了,并不欠原告承包费了。李海玲欠原告的钱已经全部还清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程喜权辩称,程喜权与李海玲是夫妻,但李海玲向原告借款的事程喜权并不知情,直到2015年1月初原告来要钱时,程喜权才知道。因程喜权不知道李海玲向原告借钱的事,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程喜权,程喜权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李海玲索要欠款时,李海玲承认欠原告20,000.00元。经质证,李海玲提出,该录音资料是原告在李海玲家与李海玲争吵时录制的,记录的过程属实,但录音资料不全,有剪切,因为双方争吵了几个小时,录音时间只有1个小时,录音中也没有双方最后达成的李海玲只欠原告15,000.00元的一致意见。经质证,被告程喜权提出,该录音资料是在程喜权家录制的,程喜权在场,但没有说话,因为程喜权不知道李海玲借钱的事,这份录音不完整,因为原告当时同意李海玲再给15,000.00元就完事了。2、申请证人李海娟、李海香、李海莲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李海玲、程喜权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证人李海娟、李海香、李海莲称:三证人均是李海玲的亲妹妹。2008年春天,在三证人均没有结婚时,李海玲和程喜权因种地缺少资金去原告家借钱,向三证人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借了20,000.00元钱,当时三证人均在场,看见原告将20,0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海玲,李海玲当时没有给原告打借条。经质证,原告认为三证人的证言属实。经质证,被告李海玲提出三证人作伪证,证言不真实,李海玲去借钱时,三证人没有在场,程喜权也不在场。被告程喜权提出其没有去原告家借款,对李海玲借款一事不知情。二被告没有出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2015年1月4日在二被告家双方争吵时录制的,录音中被告李海玲承认欠原告20,000.00元,只是强调在安葬其父亲时,其尽了一些义务,要求扣除5,000.00元,结合证人李海娟、李海香、李海莲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海玲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玲、程喜权是夫妻,二人于2006年结婚,原告高秀珍是被告李海玲的母亲。2008年春,被告李海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李海玲未给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至2013年,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给二被告耕种。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其弟弟高明贵一同去二被告家索要欠款时,原告与被告李海玲发生了争吵,原告对争吵过程进行了录音。在争吵中,李海玲承认欠原告20,000.00元,只是提出在安葬其父亲时,其尽了一些义务,要求扣除5,000.00元,只同意偿还15,000.00元。原告在争吵中向李海玲表示,其放弃李海玲所欠的土地承包费3,000.00元。2015年1月5日,李海玲去原告家还款时,与其妹妹发生了争吵和撕扯,为此李海玲要求原告承担1,500.00元的医疗费用。2015年1月7日,原告的弟弟高明贵去李海玲家取回13,500.00元,并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玲在2015年1月4日与原告争吵时承认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所以被告李海玲主张的只借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原告已经放弃了土地承包费3,0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归还土地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海玲与他人发生撕扯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责任人承担,李海玲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承担此笔医疗费,故李海玲要求原告承担此笔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程喜权与李海玲是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生产经营所借,故本案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现二被告已经偿还了13,500.00元,尚应偿还6,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玲、程喜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秀珍借款6,5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海玲、程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审 判 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