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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叶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原系海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王海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甘某、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扣押决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叶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情节,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叶某从网上接触、学习邪教组织“法轮功”,后其于2013年11月24日及12月3日左右的两天晚上,先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出海路紫元尚郡小区北侧幕布处、武原街道朝阳西路海盐县盐业有限公司围墙北侧、武原街道秀水路秀水东收费停车场围墙西侧,采用红色喷漆喷写等方式,在该三处喷写“中共≠中国”、“天灭中共”、“中共党员尽快退党”、“退党、退队保平安”等多幅邪教组织“法轮功”反动标语。另查明,被告人叶某还曾煽动甘某退出中国共青团,同时还于2013年10月10日利用互联网将“法轮功”资料发送给网名为“痞子叶”的网友,传播邪教组织信息。2014年10月21日,海盐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叶某租住的海盐县武原街道常和景苑38幢903室查获邪教组织“法轮功”资料20余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曾向其宣传法轮功的内容并劝其退出共青团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到武原街道朝阳西路272号盐业公司上班的时候,看到公司仓库外面的围墙上,看到写有“中共党员尽快退党”等反动标语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早上,其看到海盐实验小学对面的广告牌上,写有“中共≠中国”等反动标语的事实。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环卫工人告知其盐业公司墙上有反党的字,后其去涂抹掉的事实。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6、海盐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海盐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叶某租住的海盐县武原街道常和景苑38幢903室查获邪教组织“法轮功”相关资料20余份并予以扣押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叶某辨认,海盐县武原街道出海路紫元尚郡小区北侧幕布处、武原街道朝阳西路海盐县盐业有限公司围墙北侧、武原街道秀水路秀水东收费停车场围墙西侧系其用喷漆喷写反动标语的地点;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凌肯漆店系其购买喷漆的地方。8、海盐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被告人叶某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亦表示认罪悔罪,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立人民陪审员  金 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