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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汪存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汪加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汪存云,汪加松,汪海霞,王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汪琪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存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加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亮,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存云、汪加松、汪海霞、王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观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秀峰,被上诉人汪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武,被上诉人汪加松,被上诉人汪海霞,被上诉人王有亮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2时30分左右,马胜利驾驶皖H×××××号轿车沿S332线由西向东行驶安庆市20KM+900M附近路段时,与对向汪祖平驾驶的皖H×××××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皖H×××××号轿车又碰撞道路右侧行道树,造成汪祖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祖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胜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在夜间视线较差的情况下,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号轿车车主为王有亮,皖H×××××号轿车车主为汪存云,马胜利系汪存云雇佣的驾驶员。皖H×××××号轿车在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汪加松、汪海霞系汪祖平父母。汪存云于2014年5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82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对本起交通事故致汪存云的车辆损失确认为:修车费14000元,有汽车修理厂的税务发票、结算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施救费425元,有税务发票证实,予以认定;车辆停运损失,汪存云主张停运24天,有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予以认定,停运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依据不足,酌定按每天300元计算,计为7200元(24天×30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21625元。本起交通事故汪存云雇佣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皖H×××××号轿车承担70%即15137.5元的责任。因皖H×××××号轿车在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5137.5元。对汪存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情形下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意见,从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来看,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虽有“王有亮”在正面下端签名,但该投保单正面也未列举免责事由,故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其已对无证、醉驾免责条款尽了相应提示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案中所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汪存云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辩称,汪存云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必须进行修理必然造成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汪存云151**.5元;二、驳回汪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汪存云负担1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上诉称:皖H×××××号轿车驾驶员为无证、醉酒驾驶,原审判决汪存云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汪存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汪存云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加松、汪海霞在庭审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有亮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格式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格式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据此判决汪存云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不能举证证明已对无证、醉驾免责条款尽了相应提示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汪存云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