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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曹舸等与陈淑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竹菊,曹舸,陈淑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839号原告:林竹菊(曹舸之母),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曹舸(兼林竹菊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文良(曹舸之父),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虹珍(兼林竹菊委托代理人),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景山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陈淑美,女,1936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欣然,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竹菊、曹舸与被告陈淑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良、杨虹珍,被告陈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竹菊、曹舸诉称: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林竹菊、曹舸对位于本市东城区×号×-×号房屋拥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但被告陈淑美占有诉争房屋拒绝原告居住使用。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空本市东城区×号×-×号中×、×号房屋交二原告居住。被告陈淑美辩称:被告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由于被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现由子女轮流照顾,房屋居住不了太多人口。涉案房屋中的×、×号房屋已经打通,无法分开使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淑美与林竹菊系母女,林竹菊与曹舸系母子。北京市东城区×号×-×号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北新桥分中心的直管公房,现由陈淑美承租。2014年6月19日,本院一审判决确认林竹菊、曹舸对陈淑美承租的本市东城区×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上述判决。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号×-×号房屋三间,总面积为35.6平方米。其中×号房大于8平方米、小于9平方米,现放置原告物品。×、×号房之间打门洞相通。原告林竹菊承租位于本市东城区×号×号公房一间(20.2平方米),现由二原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190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林竹菊、曹舸享有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居住权,故林竹菊、曹舸有权回到涉案房屋居住。根据原、被告居住现状及房屋的居住面积等因素考量,对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腾空本市东城区×号×-×号中×号房屋交二原告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值得指出的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家庭成员,理应和睦相处,现发生纠纷虽诉诸法院,但并不意味着双方亲情关系的破裂,家庭成员之间仍应遵守社会道德规范,理性对待家庭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号院×号房屋个人物品腾空后交原告林竹菊、曹舸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林竹菊、曹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