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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彪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35号罪犯张彪,外号“阿彪”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鲤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金26430.21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4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彪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4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0.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查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