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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少龙、鞠朝亮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朝亮,谢少龙,谢某甲,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朝亮,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少龙,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2007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同年4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少龙、鞠朝亮、谢某甲、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鞠朝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谢少龙、鞠朝亮、谢某甲、何某甲约定由被告人谢少龙、何某甲、谢某甲偷盗电动车,之后由被告人鞠朝亮负责收购赃物并转卖。1、2013年11月某日18时许,被告人谢少龙、何某甲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闽侯县甘蔗镇住建局楼下,由被告人谢少龙撬锁,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唐某的铭都牌大龟电动车盗走,后按约定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鞠朝亮。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折旧后价值约为人民币1250元。2、2014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谢少龙、谢某甲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闽侯县甘蔗镇金蔷薇工艺品厂内,由被告人谢少龙动手撬锁,被告人谢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爱玛牌CY700-9D电动车盗走,后按约定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鞠朝亮。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折旧后价值约为人民币3110元。3、2014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谢少龙、谢某甲、何某甲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闻侯县荆溪镇天利电力公司对面宿舍楼下,由被告人谢少龙动手撬锁,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李某的华翔牌喜俊电动车盗走,后按约定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鞠朝亮。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折旧后价值约为人民币2436元。4、2014年1月初某日15时许,被告人谢少龙、谢某甲、何某甲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闽侯县荆溪镇厚屿邮政储蓄旁,由被告人谢少龙动手撬锁,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罗某的心艺牌TDR0932电动车盗走,后按约定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鞠朝亮。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折旧后价值约为人民币2208元。5、2014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谢少龙、谢某甲、何某甲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闽侯县甘蔗镇街心公园美食汇饭店门口,由被告人谢少龙动手撬锁,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苏某的爱玛牌TDR809Z-5电动车盗走,后按约定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鞠朝亮。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折旧后价值约为人民币2730元。6、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谢少龙、何某甲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闽侯县甘蔗镇昙石联通公司后门,两人分别盗走两部电动车,其中一辆为被害人张某乙的上海凤凰牌ICOBBER901-4电动车,后按约定将两部电动车赃物以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鞠朝亮。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折旧后价值约为人民币1916元。7、2014年1月底某日15时许,被告人谢少龙、谢某甲、何某甲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闽侯荆溪镇徐家村中国银行旁停车棚内,由被告人谢少龙动手撬锁,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代某的CLBT48CC牌助力车盗走。被盗助力车折旧后价值约为人民币2900元。8、2014年1月底某日13时许,被告人谢少龙、谢某甲、何某甲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卫生所停车棚内,由被告人谢少龙动手撬锁,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袁某的锐舰12+1B新日锐舰电动车盗走,后按约定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鞠朝亮。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折旧后价值约为人民币2711元。9、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闽侯县甘蔗镇县医院停车棚内,将被害人肖某的绿驹牌TDR0112电动车盗走,后按约定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鞠朝亮。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折旧后价值约为人民币1947元。10、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少龙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闽侯县甘蔗镇墩园洲工业区德雅2号楼下停车棚内,由被告人谢少龙动手撬锁,被告人谢某甲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聂某的心艺牌追风豪华版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谢某甲将该车骑往福州途经荆溪镇永丰村三环互通桥下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聂某。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折旧后价值约为人民币2560元。11、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少龙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至闽侯县甘蔗镇丽景小区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何某乙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谢少龙将该车骑往福州途经荆溪镇永丰村三环互通桥下路段时,因遇公安民警设点盘查,被告人谢少龙将该车弃于路边逃走。被盗摩托车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因摩托车规格型号不清,无法咨询价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少龙、鞠朝亮、谢某甲、何某甲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及本案抓获、破获情况。2、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被告人谢少龙、何某甲、谢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明盗窃案发现场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何某甲的作案工具一套“T”字型自制撬锁工具,并被闽侯县公安局扣押。4、话单申请表、手机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通话情况。5、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9日晚,他的爱玛牌枣红色电动车在闽侯县甘蔗镇街心路162“美食荟”门口被盗,该车于2013年11月16日以2830元购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15时,他的上海凤凰牌蓝色电动车在闽侯县甘蔗镇坛石联通公司后门被盗,该车于2013年10月16日以3380元购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底,他儿子的新日锐舰蓝色电动车在荆溪镇徐家村卫生院的停车棚内被盗,该车于2013年11月14日以2800元购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19时许,他的五羊本田黑色摩托车被盗,该车于2012年5月以6900元购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初,他的心艺电动车在荆溪镇厚屿村邮政储蓄旁被盗,该车于2012年5月22日以3580元购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5日,他的华翔电动车在荆溪关口村福建天利电力有限公司对面宿舍楼下被盗,该车于2013年11月10日以3000元购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底某日,他的黄色助力车在荆溪镇徐家村中国银行旁的停车棚内被盗,该车于2013年6月2日以3200元购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他的心艺牌电动车在甘蔗镇工业区德雅2号楼下被盗,该车于2013年2月以3200元购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4日,他的爱玛电动车在金蔷薇公司内被盗,该车于2013年9月14日以3880元购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3、14日左右,他的绿驹电动车在甘蔗县医院停车棚内被盗,该车于2013年4月以2550元购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8日,他的闽都牌摩托车在闽侯县住建局楼下被盗,该车于2010年5月8日以3580元购买。6、被告人谢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底,他通过朋友认识鞠朝亮,田明建是何某甲的朋友。其间,他和谢某甲、何某甲、鞠朝亮、田明建在一起时讲到去偷电动车卖钱花的事,他们讲好由他和谢某甲、何某甲去甘蔗、荆溪一带盗窃电动车,鞠朝亮和田明建提出由其收购后转卖,他们偷来的车都是按照事先约定在作案后立即和鞠朝亮、田明建联系卖车,这样被查获的风险就小很多。他们没有去偷车的时候,鞠朝亮还会打电话催他们去偷,让他们在偷到手后要提前半个小时电话通知鞠朝亮。他主要联系鞠朝亮收购赃车,何某甲和谢某甲有时会联系田明建来收购。第一起,2013年11月一天18时许,他和何某甲在闽侯县住建局楼下盗窃一辆电动车,后他联系鞠朝亮以800元收购。第二起,2014年1月初的一天,他和何某甲、谢某甲在荆溪镇一家电力公司对面宿舍楼下盗窃一部电动车。后他们三人将车以800元卖给鞠朝亮。第三起,2014年1月初的一天,他和何某甲、谢某甲在荆溪镇厚屿邮政储蓄旁盗窃一辆电动车,他联系鞠朝亮在福州将该车以800元卖掉。第四起,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谢某甲、何某甲在甘蔗街心公园美食汇饭店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他电话联系鞠朝亮将车在福州以800元卖掉。第五起,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和何某甲在甘蔗昙石联通公司后门盗窃两部电动车,其中一部是凤凰牌,后他们将两车以1900元卖给鞠朝亮。第六起,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他和何某甲、谢某甲在荆溪镇中国银行门口旁的停车棚内盗窃一辆助力车,后他联系鞠朝亮将车以700元卖掉。第七起,2014年1月底的一天,他和谢某甲、何某甲在荆溪镇徐家村卫生所门口盗窃一辆心艺牌电动车,后他联系鞠朝亮在桂山附近以800元卖掉。第八起,2014年3月18日19时许,他和谢某甲在甘蔗一家工厂停车棚内盗窃一辆电动车,谢某甲载着他离开工厂。两人骑车到丽景小区又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两人骑车到荆溪三环路路口时,谢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他弃车逃跑。第九起,2014年1月份,他和谢某甲在甘蔗镇金蔷薇工艺品厂盗窃一部电动车,后他联系鞠朝亮将车以800元卖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通过谢少龙认识鞠朝亮,鞠朝亮跟他们商量由他们去偷车,偷到的车由鞠朝亮负责立即收购并转卖。第一次是2014年1月4、5日左右,他和谢少龙、何某甲在荆溪电力公司附近偷得一部车,并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赃车卖给鞠朝亮,每人分到300元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1月4日晚上,他和谢少龙到甘蔗金蔷薇工艺品厂内盗窃一部电动车,谢少龙将车卖给鞠朝亮,他分得400元。第三次是1月5、6日左右的白天,他和何某甲、谢少龙在荆溪邮政银行附近偷得一部车,并以800元价格将车卖给鞠朝亮,每人分得200元左右。第四次是1月6、7日中午,他和谢少龙、何某甲在荆溪中国银行附近停车棚内偷得一辆车,并以800元将该车卖给田明建,他分得200元。第五次是1月9日左右傍晚,他和何某甲、谢少龙在甘蔗美食汇偷得一辆枣红色电动车,并以800元将车卖给鞠朝亮,每人分得200元。第六次是2014年1月底,他和谢少龙、谢某甲在荆溪卫生院附近偷了一辆电动车,并以800多元的价格卖给鞠朝亮。第七次是2014年3月18日19时许,他和谢少龙在甘蔗一个工厂里偷得一部车,后在丽景小区盗得一辆摩托车,他骑电动车,谢少龙骑摩托车,他们在荆溪上三环路的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通过谢少龙认识鞠朝亮,鞠朝亮和他们商量让他们去偷车,偷到的车由鞠朝亮负责收购并转卖。第一次是2014年1月初,他和谢少龙、谢某甲在荆溪电力公司宿舍附近盗得一辆电动车,并将该赃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鞠朝亮,每人分得200多元。第二次是2014年1月初,他伙同谢少龙、谢某甲在闽侯县荆溪厚屿邮政储蓄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并以700元价格卖给鞠朝亮,每人分得200多元。第三次是2014年1月中旬,他和谢少龙在甘蔗坛石联通公司后门盗窃了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凤凰牌的,这两部车以1900元卖给鞠朝亮,两人各分得900多元。第四次是2014年1月中旬,他伙同谢少龙、谢某甲在甘蔗街心公园美食汇饭店门口盗得一辆枣红色电动车,并以800多元卖给谢少龙联系的人,每人分得200多元。第五次是2014年1月下旬,他伙同谢少龙、谢某甲在荆溪中国银行门口附近盗得一辆电动车,并以大约七、八百元的价格卖给田明建,每人分得200多元。第六次是2014年1月底,他伙同谢少龙、谢某甲在荆溪徐家村卫生所附近盗得一部电动车,并以800元左右价格卖给鞠朝亮,每人分得200多元。第七次是2013年11月,他和谢少龙在闽侯住建局楼下楼梯位置盗得一辆电动车,并以800元价格卖给鞠朝亮,每人分得400元左右。第八次是2014年3月13、14日左右,他连续两天在闽侯县医院停车棚分别盗窃了一辆黄色的心艺牌电动车和另一辆电动车,并均以每部800元的价格卖给田明建。被告人鞠朝亮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年底,他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谢少龙。第一起是2014年2月下旬,谢少龙和谢某甲将偷来的白色电动车在桂山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他。第二起是3月初,谢少龙打电话联系他要卖赃车,谢某甲和何某甲将该黑色电动车骑到桂山来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第三起是3月中旬,谢少龙以750元价格将偷来的一部黑色电动车卖给他。他知道谢少龙卖等人给他的电动车是偷来的赃车,他有和谢少龙等人商量如果有偷到好的电动车要卖给他,他可以向谢少龙等人收购偷来的电动车,每次谢少龙向他卖车前都有打电话和他联系,告诉他要将偷到的电动车卖给他。7、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少龙、鞠朝亮、谢某甲、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分别达21821元、18308元、18655元、1809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少龙、何某甲、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朝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谢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鞠朝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套“T”型自制撬锁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六、责令被告人谢少龙、鞠朝亮、谢某甲、何某甲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8元。上诉人鞠朝亮诉称,其仅参与作案二起,2014年1月已回重庆老家未参与作案。其只负责销赃,不应认定为盗窃共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鞠朝亮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鞠朝亮,原审被告人谢少龙、谢某甲、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鞠朝亮、原审被告人谢少龙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鞠朝亮提出2014年1月份其回重庆老家未参与作案的辩解,经查,其间上诉人鞠朝亮参与作案的事实,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佐证,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鞠朝亮对定性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鞠朝亮事先参与盗窃预谋并负责销赃,其行为符合盗窃共犯的特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