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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正初、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肖正初,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业刚,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伟,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正初,男。委托代理人杨辉,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彦华,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代表人崔同选,系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经理。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河煤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正初、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复采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井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祭山林煤矿(2007年4月18日被注销)与舍黑煤矿整合为新成公司(2007年4月19日登记成立)下属的复采八单元,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新成公司下属的14个复采单元(含复采八单元),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管理公司,新成公司下属的14个复采单元被整合为管理公司下属的复采井区(万达井区为原复采八单元),2013年1月22日管理公司登记成立万达井区分公司,原复采八单元及万达井区分公司在当地和相关行业中也惯称祭山林煤矿。原告肖正初系盘县松河乡街上从事机电配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机电配件材料未付清货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的会计张荣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专用章”,结算单载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至2013年12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10957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09578元、是否应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是否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故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的会计张荣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虽然加盖的是“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专用章”,但张荣华作为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会计,原告有理由相信张荣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因此,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的会计张荣华出具并加盖“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专用章”的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货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故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957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9578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辩称其仅欠原告货款是99578元,而不是109578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原始票据主体混淆,事实不清及原告既没有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向买受人提供所售产品的煤矿安全标志,其所售产品没有质量和安全保障,该销售行为轻视井下职工生命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煤安监技装字(2001)109号文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万达井区分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是违法行为,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和被告管理公司辨称张荣华使用伪造公章办理假结算单已经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不是代表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行为人张荣华自行承担,其不应承担该结算单造成的后果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时,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主张支付,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也可以随时给付原告货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12月13日前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给予了履行债务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在双方结算后,由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导致诉讼,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2月24日)起,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即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货款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资金为经营性资金,其利息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故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以其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5%×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造成了代理费损失,这是因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3000元,未超过《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管理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及代理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系被告管理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被告管理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交被告新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其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正初货款109578元,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肖正初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正初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肖正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2013年12月10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双方货款的依据。原祭山林煤矿与舍黑煤矿整合为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复采八单元,但复采八单元所有资产仍属原祭山林煤矿、舍黑煤矿业主,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仅负责对其经营管理。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成立,资产仍属原煤矿业主,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只是租赁万达井区分公司资产经营。因此,被上诉人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复采八单元期间的债务(包括货款)76856元应由其承担。张荣华(真实姓名张勇华)是万达井区分公司成立后聘用的会计,其被聘用前没有在新成公司及复采八单元工作过,其无权代理新成公司复采八单元进行货款结算,其签字的结算单无效。2013年12月10日其用私刻的“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结算专用章”向肖正初出具109578元的虚假结算单后潜逃,公安机关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一审以结算单作为买卖双方货款的依据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算单结算金额也不是双方实际应结算金额,2013年1月22日前,肖正初与新成公司复采八单元共产生货款76856元;2013年1月22日后,万达井区分公司与肖正初共产生货款32722元。按结算单支付货款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中止该案审理,待张勇华涉嫌犯罪事实查明后,再恢复审理,以便查明上诉人购买的产品真实价值。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肖正初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下属万达井区分公司与肖正初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并因履行付款主体、履行付款金额等发生争议。因此,被上诉人肖正初诉请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已构成违约。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肖正初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上诉人违约,也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标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更何况,上诉人在购买机电产品时,双方已默认可能因不能及时付款而按市场1.5倍的价格购买产品,一审判决已远远超过上诉人订立合同时预期的违约损失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支持律师代理费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更没有诉讼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纠纷应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情形。被上诉人聘请的并非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其代理费也非法律规定的律师代理费,且司法部门对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收费有严格规定,其收费标准和限额应按其规定,不能按《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肖正初货款76856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肖正初货款3272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肖正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成复采公司和原审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票据,证明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日期,万达井区分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应由新成复采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肖正初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而不予质证。由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时,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肖正初所主张的货款是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还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成复采公司按时间点来承担偿还责任?2、被上诉人肖正初所主张的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是否应支持?按什么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肖正初所主张的代理费应否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肖正初与原审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审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对于被上诉人肖正初所主张的货款是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还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成复采公司按时间点来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审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系上诉人兼并后而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肖正初与原审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进行结算后,原审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为此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被上诉人肖正初,虽上诉人否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欠被上诉人肖正初的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在原审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新成复采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肖正初所主张的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是否应支持,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正初在买卖关系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且被上诉人肖正初主张的是资金占用利息,而并非违约责任,基于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肖正初货款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较为适宜,一审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肖正初所主张的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审被告万达井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正初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和买受人即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而被上诉人肖正初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也并非系必然导致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代理费,即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不当,应予以撤销,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在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正初货款109578元,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肖正初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正初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肖正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肖正初货款109578元,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被上诉人肖正初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肖正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合计4346元,由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6元,由被上诉人肖正初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