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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刘某,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林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伤害了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因知青关系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离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居住问题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现原告表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并无挽救其婚姻的诚意。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寒窦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