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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捕前住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108号,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窜至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张某代家东墙外,用打火机将其位于墙外的玉米皮草垛点燃。当日22时30分许,张某甲又窜至该村张某乙家东墙外,用打火机引燃花生秸秆的方式将紧挨该家平房的小屋点燃并持续燃烧,造成草垛、小屋及屋内物品毁损。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窜至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张国代家东墙外,用打火机将其位于墙外的玉米皮草垛点燃。当日22时30分许,张某甲又窜至该村张某乙家东墙外,用打火机引燃花生秸秆的方式将紧挨该家平房的小屋点燃并持续燃烧,造成草垛、小屋及屋内物品毁损。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自愿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赔偿张国代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二被害人均书面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构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责令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