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清帮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帮,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生。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帮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永靖、代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清帮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建边村金竹村民小组的山上卖给李仕平2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清帮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建边村金竹村民小组何麻干的住处卖给李仕平8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3.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清帮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建边村金竹村民小组何麻干的住处卖给何麻干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2日2时许,盈江县公安局铜壁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建边村金竹村民小组何麻干的住处将被告人杨清帮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处的床上查获了外用红色铁盒装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17克;查获用透明玻璃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两瓶,经称量净重0.7克,查获黑色GIONEE牌直板手机一部,在床上的蓝色背包内查获了人民币4293元;从床头的地上查获了用蓝色塑料瓶装和红色塑料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两瓶,经称量净重19克;从床脚地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外用红色和绿色肥皂盒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两盒,经称量净重28.3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清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清帮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给李仕平的两次海洛因,都没有收过钱;给何麻干海洛因时,何麻干给了20元钱,是他还给我帮我买东西的钱;现场查获的所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是我买来供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清帮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建边村金竹村民小组何麻干的住处卖给何麻干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22日2时许,盈江县公安局铜壁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建边村金竹村民小组何麻干的住处将被告人杨清帮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住的床上查获了用红色铁盒装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7克;查获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两瓶,净重0.7克,查获黑色GIONEE牌直板手机一部,在床上的蓝色背包内查获了被告人杨清帮的人民币4293元;从床头的地上查获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两瓶,净重19克;从床脚地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用红色和绿色肥皂盒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两盒,净重28.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1.电话记录。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为匿名群众报案;2.被告人杨清帮的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清帮的外貌特征及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民警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建边村金竹村民小组何麻干的住处将被告人杨清帮抓获,同时查获了吸毒人员李仕平、何麻干。4.证人李仕平、何麻干的证言。(1)证人李仕平的证言证实,其曾与杨清帮赊过两次毒品,没有付过钱。其于2014年9月21日晚,在盈江县铜壁关乡建边村金竹村民小组何麻干住处的一个房间与杨清帮吸食毒品,其间,何麻干到房间内跟杨清帮购买了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证人何麻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晚,其向杨清帮购买了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是当时给的钱,有时杨清帮会拿钱给其帮买东西。5.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及人民币的情况;6.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7克;透明玻璃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两瓶,净重0.7克,塑料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两瓶,净重19克;用肥皂盒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两盒,净重28.3克;7.(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114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8.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物品入库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及人民币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统一收管;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清帮能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何麻干;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尿检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李仕平、何麻干做出行政处罚;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该案侦办过程中部分情况的说明;13.被告人杨清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清帮对证人李仕平、何麻干的证言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同其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清帮于2014年9月21日晚贩卖给何麻干20元人民币海洛因的事实,有证人李仕平、何麻干的证言证实,且与被告人杨清帮的第一次供述一致,以上三人对该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清帮辩解其分海洛因给李仕平吸食,没有收过钱这一事实与李仕平所述赊购毒品没有付钱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没有贩卖给李仕平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帮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48克)的行为,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数量较大(17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帮的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查获被告人杨清帮的人民币4293元中的20元,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清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清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8克、甲基苯丙胺17克、违法所得2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姜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瞿 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