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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沈某,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肖某,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注册号330503000023926,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尹家圩村八百亩自然村。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诉讼代表人汤瑜裕,系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沈某,1978年11月21日,系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7日被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注册号330504000021922,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马腰村。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诉讼代表人吴国琴,系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肖某,系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7日被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注册号330500400002387,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诉讼代表人葛某,系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系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7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肖某、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汤瑜裕、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守芳,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国琴、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陈卫兵,被告单位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葛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与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某经预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沈某以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肖某所经营的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收取开票金额6%-7%的开票费用。后被告人沈某为赚取开票费用,陆续从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81523.64元,涉及税款578511.9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沈某从中非法获取开票费用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2、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沈某、肖某、高某经事先预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肖某通过被告人沈某以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高某所经营的被告单位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收取开票金额6%-7%的开票费用。后被告人沈某为了赚取开票费用,陆续从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13970元,涉及税款307158.0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沈某从中非法获取开票费用10万余元。3、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沈某结伙陈金元(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沈某以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陈金元指定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收取开票金额6%-7%收取开票费用。后被告人沈某为赚取开票费用,分别以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江阴天富国际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8490元,涉及税款158156.64元,已退增值税148853.32元;为江阴欧贝富国际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8000元,涉及税款18598.29元,已退增值税17504.27元;为江阴市君晟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89089.17元,涉及税款506961.67元,已退增值税477140.35元;为江阴海澜嘉烨国际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75000元,涉及税款185256.39元,已退增值税174358.94元;为如东县飞翔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93758.51元,涉及税款304221.3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沈某从中非法获取开票费用50万余元。综上,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169831.32元,税额2007748.17元,从中非法获利80余万元。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81523.64元,税额为578511.91元;被告人肖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13970元,税额307158.03元。被告单位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13970元,税额307158.0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已向湖州市国税局退缴增值税款307158.03元及滞纳金。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已向湖州市国税局退缴增值税款180971.04元及部分滞纳金、向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40000元。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向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7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7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肖某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肖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湖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关于移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函,税款抵扣证明,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人钱某甲、周某、刘某、钱某乙、张某、吴某、谢某、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沈某、肖某、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明知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沈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肖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肖某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明知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高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被告单位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高某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明知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仍介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为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其中对被告人肖某应二罪并罚。被告人沈某、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人高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以视为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肖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肖某、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单位湖州凯福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单位湖州震邦纺织有限公司退缴在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七十三万元,被告单位湖州南浔诚辰服装有限公司退缴在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由各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