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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发云、张发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云,张发祥,李开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男,1981年2月1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绿春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祥,男,1983年8月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李开顺,男,1958年1月2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绿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绿春县看守所。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开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张发祥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开顺服判,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张发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询问上诉人张发云、张发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开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张发祥兄弟因为土地纠纷积怨已深。2014年5月2日15时30分许,张发云、张发祥的母亲苏某,4来到李开顺家理论,并与李开顺在田棚旁边的包谷地边发生争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张发祥闻讯赶来与李开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张发云的背部被醋酸泼中,被告人李开顺又用刀将张发祥的左手臂和张发云后颈部砍伤,随后李开顺将刀藏匿并躲在附近草丛中。待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出来向派出所民警自首。经绿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发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发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发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在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978.22元,救护车费80元;在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549.75元,共计医疗费用人民币6607.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祥在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80.38元;在绿春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4827.68元;在江城县人民医院、绿春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各项检查费用805.6元,共计医疗费人民币17213.66元。被告人家属已赔偿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开顺与张发云、张发祥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未能采用合理方式解决纠纷,用刀及醋酸伤害张发云、张发祥的身体,并造成张发云轻伤一级、张发祥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开顺主动向公案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土地纠纷引发,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可对李开顺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共计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607.97元、伤情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祥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213.66元、伤情鉴定费970元。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实际,参照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的情况酌情认定每天76元(27867元/365天),即张发云护理费1596元(76元/天×21天×1人)、误工费1596元(76元/天×21天);张发祥护理费2508(76元/天×33天×1人)、误工费2508元(76元/天×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张发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张发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交通费酌情以4人支持400元(张发云2**元、张发祥200元,大黑山乡至绿春县城往返以每人50元计;大黑山乡至江城县交通费用已包含于救护车费用中)。以上各项费用张发云合计人民币12399.97元;张发祥合计人民币26699.66元。两人合计人民币39099.63元。因本案被告人、被害人未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均存在一定过错,两位被害人也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开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由被告人李开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各项费用的60%,即人民币7439.98元(12399.97元×60%);赔偿张发祥各项费用的60%,即人民币16019.8元(26699.66元×60%);扣除被告人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人李开顺共赔偿两人合计人民币18459.7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张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张发祥上诉要求重判李开顺,并追究李开顺之子李某3的刑事责任,且改判李开顺及李某3连带赔偿其二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6799.63元。二审中,张发祥另提出要求增判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开顺家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张发祥(兄弟两)家因为土地纠纷积怨已深。2014年5月2日15时30分许,张发云、张发祥的母亲苏某,4在李开顺家位于“四联田”(哈尼语地名)的包谷地里拔李开顺家栽种的包谷苗,与李开顺在地边发生争吵,后张发云、张发祥闻讯赶来并与李开顺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张发祥、张发云被李开顺用醋酸泼中身体,后又被李开顺用刀将张发祥的左手臂和张发云的后颈部砍伤,致张发云受损程度为轻伤一级、张发祥受损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随后,李开顺将刀藏匿并躲在附近草丛中,待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出来向民警投案。另查明,李开顺家属于一审期间自愿代其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到绿春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张发云、张发祥的陈述;证人李某3、杨某、白色、苏某,4、李某2、王顺德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绿春县大黑山乡政府处理决定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被告人李开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开顺无视国家法律,因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张发祥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打斗,用醋酸、刀伤害张发云、张发祥的身体,并致张发云受轻伤、张发祥受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开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通过家属向法院积极交纳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没有独立的上诉权,本案的刑事部份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开顺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发云、张发祥上诉直接要求重判李开顺并追究李开顺之子李某3的刑事责任,且改判李开顺与李某3连带赔偿其二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由于李开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发云、张发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案系因土地纠纷引发,上诉人张发云、张发祥对引发本案虽具有一定过错,但其责任明显小于被告人李开顺。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范围和金额适当,但判决张发云、张发祥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发祥关于要求增判李开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4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李开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第三项,即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以予没收;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张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人李开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各项费用的60%,即人民币7439.98元(12399.97元×60%);赔偿张发祥各项费用的60%,即人民币16019.8元(26699.66元×60%);扣除被告人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人李开顺共赔偿两人合计人民币18459.78元。三、由原审被告人李开顺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发云医疗费6607.97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5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399.97元的80%,即人民币9919.98元;赔偿张发祥医疗费17213.66元、伤情鉴定费970元、护理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5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6699.66元的80%,即人民币21359.73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已交法院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开顺实际还应共赔偿两上诉人合计人民币26279.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陈建锐二O二O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