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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蒋某。被告周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通过婚介相识建立恋爱关系,随即商量结婚事宜,被告称其已购买了扬州市万科城二期60幢104室房屋,要求原告出资装修作为婚房。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房屋尾款7886.6元、物业费977.34元、房屋装修费144590元,替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300元,又汇款40000元给被告,上述费用共计194753.94元。××××年××月以后,原告要求同被告见面,遭被告拒绝,原告向被告提及结婚事宜,被告多次推诿,毫无结婚意图。原告多次同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194753.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94753.94元;2、录音材料。被告周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予以认可,装修扬州市万科城二期60幢104室房屋的目的是结婚,因原告提出分手,装修费用144590元我愿意承担一半,原告将所有装修的东西搬走,我给原告折旧费。对于原告帮我归还信用卡欠款、垫付物业费及房屋尾款我同意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汇给我的40000元是原告承诺给我买的一个包和一条项链,这40000元是恋爱过程中原告赠送给我的,不需要返还,如果原告要的话,我将包和项链给他。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商量以结婚为目的将被告所有的扬州市万科城二期60幢104室房屋进行装修。原告陈述陆续为被告垫付房屋尾款7886.6元、物业费977.34元、支付房屋装修费144590元,替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1300元,另分别于2014年4月2日、5月23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194753.94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但辩称房屋装修费愿承担一半,原告可将装修物品搬走,被告补贴折旧费;400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用于购买物品(包和项链)所用,不应返还,其余费用被告同意予以返还。原告陈述汇款40000元系被告要求为表示结婚诚意而汇给被告的,对于被告辩称用于购买包和项链事宜不知情。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方案,要求被告返还金钱。本院认为:被告愿意返还原告为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垫付物业费及房屋尾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费144590元,装潢金额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在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替被告所有的房屋装修,原告装修垫付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给付,考虑到装潢物品实际利用和发挥最大效用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投入,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40000元的主张,原告给付被告该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陈述该款项系原告为其购买礼物所用,符合恋爱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借贷关系且不足以反驳被告的意见,原告给付被告的该款项属赠与行为,款项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表示愿意将用该款项购买的包和项链返还原告,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考虑物品性质及使用年限,本院酌定被告折价给付原告2万元,包和项链属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17475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18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9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