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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与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大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进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内临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润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定3份输送带买卖合同,原告按期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编号2013053002号合同、2013061703号合同质保金2200元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编号2013120503号合同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承兑汇票,余款262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总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264200元。因被告方现已停产,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64200元及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3053002、2013061703、2013120503号输送带销售合同三份。2013053002号合同约定货款为30400元,2013061703号合同约定货款为14500元,2013120503号合同约定货款为462000元,质保期均为一年,原告按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打款29000元、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打款137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标的款2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现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26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货款264200元,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被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迎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