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白福良、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8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鲁J×××××号货车沿泗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腾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夏崇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崇军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周玉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崇军、周玉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