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与郭志强、孙惠忠、江竹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负责人庄国彬,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端理,男,1982年出生,系原告客户经理,住惠安县。被告郭志强,男,197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孙惠忠,男,1976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江竹金,男,197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简称:玉群信用社)与被告郭志强、孙惠忠、江竹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端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强、孙惠忠、江竹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群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志强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玉群社借2013X255)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合同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和未按期付息的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郭志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6日,被告孙惠忠、江竹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玉群社保2013X25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惠忠、江竹金为被告郭志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对保证期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郭志强发放了3万元贷款,但被告郭志强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孙惠忠、江竹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志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孙惠忠、江竹金对被告郭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志强、孙惠忠、江竹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编号为玉群社借2013X255号的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40%,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证据2即玉群社保2013X255号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孙惠忠、江竹金自愿为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3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郭志强发放贷款3万元;证据4即贷款挂息明细查询、贷款明细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志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应计付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6日,被告郭志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40%,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孙惠忠、江竹金自愿为被告郭志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后,被告郭志强仅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志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孙惠忠、江竹金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志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惠忠、江竹金自愿为被告郭志强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惠忠、江竹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惠忠、江竹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强追偿。被告郭志强、孙惠忠、江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孙惠忠、江竹金对被告郭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惠忠、江竹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郭志强、孙惠忠、江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