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曙光与梁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曙光,梁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周曙光,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挺,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明国,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周曙光诉被告梁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曙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到庭,被告梁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曙光诉称:被告梁明国系东莞市麻涌镇水道河岸整治绿化工程(第三段)的承包人。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棉、龙船花等苗木,交易产生货款1,198,077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送交苗木,被告收到苗木后即向原告支付50%的苗木款,余下50%的苗木款于2014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结清。然而,被告并不按约定如期支付苗木款,截至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3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明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者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曙光主张被告梁明国系东莞市麻涌镇水道河岸整治绿化工程(第三段)的承包人,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梁明国通过电话或者口头告知的方式向原告周曙光订购苗木,原告周曙光再去广州、中山进货,将苗木送货至被告梁明国处;双方口头约定是货到付款。原告周曙光为此提供了一份签有原、被告双方姓名字样的对账明细、一份签有梁明国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中对账明细显示工程名称为麻涌镇水道河岸整治绿化工程第三段,供应商为周曙光,施工单位为梁明国施工队,涉及的最终款项为1,010,257元;欠条显示梁明国欠周曙光麻涌项目苗木款共计710,000元。原告周曙光主张双方在被告梁明国签署欠条时口头约定当日支付50%的款项,剩余50%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随后梁明国支付了350,000元,至今尚欠其36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对账明细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在被告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梁明国在对账明细签名确认以及出具了欠条可知,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60,000元,并提交了对账明细及欠条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是货到付款,但是结合被告梁明国出具的欠条可知,双方在实际中并未执行该口头约定;原告又主张被告梁明国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50%的余款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在被告梁明国未到庭反驳及提出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现被告梁明国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的360,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曙光支付拖欠的货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梁明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