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辩护人郑爱利、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JT26**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西四环主路外环丰北桥上时,与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1毫克/100毫升,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危险驾驶过失成份很大,明知他人报案,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初犯、偶犯,建议考虑马×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