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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十堰市茅箭区源园公园附近一家足浴店,与店内女服务员李某前往北京南路昆腾商务宾馆8018开房进行性交易。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趁李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白色苹果5S(16G)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96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