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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强与新余欣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强,新余欣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13号申请人:胡强,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被申请人:新余欣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洪。申请人胡强因与被申请人新余欣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14458元,并提供张芹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1.37平方米)用于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张芹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的房产壹套。冻结被申请人新余欣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14458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