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艺平、刘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平,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艺平(绰号沙牛),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萍、刘乙),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编造了钟某某相关的违法违纪的信息、以掌握的钟某某相关“把柄”及个人隐私为由,勒索钟某某人民币90万。由于钟某某及时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7时度将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才未勒索成功。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艺平因欠下巨款债务,遂萌生编造虚假信息敲诈政府主要领导以获得钱财的念头。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艺平叫被告人刘某甲去了解龙川县主要领导的基本情况。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将了解到的情况告诉了李艺平。随后,被告人李艺平决定将龙川县领导钟某某作为敲诈的对象。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驾��途经龙川县丰稔镇时,被告人李艺平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了182192*****的手机号码,编造了钟某某相关的违法违纪的信息,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钟某某发送,并声称如果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就将手中掌握的钟某某相关“把柄”及个人隐私给予公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李艺平对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后,仍驾车将被告人李艺平送往通衢镇、老隆镇鑫宝酒店等地,提供作案使用的U盘等行为。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到龙川县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期间,被告人李艺平仍继续发威胁、恐吓短信给钟某某。侦查机关为进一步稳住疑犯,即要求被害人钟某某与被告人李艺平商定支付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2014年10月20日7时许,龙川县公安民警在龙川县老隆镇沿江东路育苗幼儿园门口将被告人李艺平抓获归案,随后在龙川县老隆��步行街某某通讯店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17时27分,他的手机号码突然收到一条手机号码为182192*****发来的威胁恐吓短信,内容为对方掌握了他的一些隐私及其他情况,并要求给对方支付100万元,否则就予以公开。后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为尽快破案,他继续和182192*****这个号码保持联系以稳住他们,为公安机关抓捕创造条件。在报案之后,那个陌生男子继续使用这个号码发来信息对他进一步的恐吓,在侦办人员的要求下,假装答应陌生男子的要求,并根据公安机关侦办人员指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假装与他们商定进行“交易”的时间和地点,以更好的抓捕犯罪嫌疑人。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叫刘某甲的女人,是几年前在火车上认识的,留了电话号码。认识大约��年后的一天晚上,她打电话说她生病了,他就帮忙为她办理了住院手续。她病好后,很感激他,把他当亲戚逢年过节有来往。刘某甲有时候会玩他的手机,有没有翻他的手机通讯录,他就不清楚了。好像是上个星期的事情,那天他在她家,并在她家里吃饭,她问他跟钟某某是不是很熟,他说还可以,以前是他的领导,她还问,钟某某有几个孩子,他说就一个小孩,不过听别人说,钟某某还有另一个孩子,现在在广州读书,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他当时是随口跟她闲聊,也不清楚她的用意,认为她只是随便问问的。3、证人唐某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平时在老隆街用摩托车载客。2014年10月19日21时,有一个年龄约30岁的陌生男子在两渡河眠牛形三角花带的位置拦下他的摩托车,叫他送两副扑克牌和一包烟到松林宾馆三号楼的3212房,他去到松林宾馆后找不到这个房��,就写了他本人的电话号码给总台的服务员。过了半个多钟后,他接到一个电话说让他把东西送到松林宾馆的前台去,去到前台后,他就将两副扑克牌和一包烟交给了前台的服务员,他刚准备离开,公安机关的民警就找到他,问他当时送东西的整个过程情况。经唐某坤辨认指出9号(李艺平)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19曰晚10点钟度,让他帮忙送两副扑克牌和一包烟到松林宾馆的陌生男子。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老隆镇眠牛形的交通宾馆附近开了间美宜佳超市。2014年10月19日22时30分左右,有一个男子购买了两副扑克牌和一包香烟。两副扑克牌是双K牌的,硬盒包装,外面还有一层透明的塑料薄膜包着,外包装上写有“双K”字样,还有一包香烟则是红色包装的五叶神牌香烟,也是硬盒装。并把两副扑克牌和那包香烟用透明塑料袋打包好。如果见��该男子的相片,她可以辨认出来。经林某某辨认指出9号(李艺平)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19日22时30分左右,在她的美宜佳小超市购买了两副扑克牌和一包烟的陌生男子。5、证人唐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龙川县丰稔镇街道开了一间移动代理店。2014年10月17日下午有一个男的客人,那个男的他有印象,之前好像是在老隆修手机的,跟他也算是同行,所以他知道其,但不知道其的名字,跟其也不熟,当时男的客人在他店买了一个50元的182192*****手机卡,他还问其为什么不在老隆买,其说在路上朋友打电话叫买的。其就拿了一张姓名为骆某某的身份证给他,他就把那张身份证照了相片。经唐某香辨认指出9号(李艺平)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10月17日15时左右,在他所开的宏达通讯手机店里购买手机卡的男子。6、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手机拍照���证实扣押被告人李艺平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的作案物品扑克牌2盒、香烟1盒、U盘1个、塑料袋1个、纸张1张、手机一部(白色折叠式手机,ares牌)、SIM卡一张(该卡号码:182192*****)。从被告人李艺平处扣缴手机一部,经提取该手机信息,有具体敲诈勒索的内容。7、车辆登记信息及治安卡口监控拍照,证实车牌号码粤P3****的小车所有人系刘某甲,该小车于2014年10月19日19时25分从龙川县城往通衢方向行驶,20时58分从通衢方向往龙川县城方向行驶。8、手机短信通信记录,证实对被害人钟某某手机信息提取拍照,被害人与被告人手机短信来往的记录,证实敲诈勒索短信的具体内容。9、刘某甲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拍照,证实刘某甲与李艺平的聊天记录,刘某甲知道李艺平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10、调取证据清单及移动通信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82192*****与被害人钟某手机通讯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及其他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晚,公安民警在龙川县老隆镇沿江东路育苗幼儿园门口将被告人李艺平抓获,随后在龙川县老隆镇步行街某某通讯店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两被告人系被动归案。13、谅解书、悔过书及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已经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悔过书证实两被告人书面悔过情况,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艺平父亲出具书面申请,李艺平家中困难,请求司法部门从轻处罚。14、监控视频光盘,证实龙川县老隆镇美宜佳超市内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李艺平进入该店购买香烟、扑克牌等物。15、被告人李艺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甲讲让她帮忙去找到县领导的电话号码来,有什么困难可以找县领导帮忙和投诉,当时没有跟她讲去敲诈勒索县领导的意思,后刘某甲帮他了解钟某某、黄某辉的“把柄”,就决定敲诈县领导钟某某。2014年10月18日下午,刘某甲开车送他回通衢老家的时候,他还跟刘某甲讲想回去通衢老家发信息给钟某某,在通衢老家比较安全,当时刘某甲还劝他,怕他出事。刘某甲开车下老隆,他在电话中告诉了刘某甲他已经发信息给钟某某了,但也没有说具体是什么内容,她应该也知道他发的是威胁恐吓的短信。他跟刘某甲说在鑫宝酒店开房比较方便,方便联系钟某某,也方便实施敲诈勒索钟某某。他当时从通衢老家下老隆的车上就跟刘某甲讲让她下班后在店里送U盘过来给他,他用U盘在电脑上下载一些东西,具体下载什么东西他就没有跟刘某甲讲。他当时没有跟她讲送U盘过来的目的,��她应该明白他要U盘的目的就是为了去敲诈勒索钟某某的。他刚开始敲诈勒索钟某某现金100万元,后经过讨价还价,钟某某说没有那么多钱,最终决定敲诈勒索钟某某90万元。刚开始要敲诈勒索钟某某100万元钱现金刘某甲是知道的,在跟钟某某讨价还价之后,最终决定勒索90万元钱,他在电话中跟刘某甲讲过,刘某甲知道这件事情。1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那天,店主就催他们交店租,每个月的店租是11000元,因为没钱就拖了几天,她就向朋友借了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10月13日交了店租,因为没钱,生意又不好,而且每个月店里还亏钱,李艺平就心惰不好,她看李艺平老是闷闷不乐,就问他为什么,他说没钱,要想办法扭转乾坤,她问他要怎样才能改变目前的局面,他说他有方法,并告诉她想通过弄些虚假的资料存放在U盘里面,然后打电话或者发信息给县领导钟某某,去威胁恐吓钟某某,要求钟某某拿钱来。刚开始她不同意,她叫他不能去得罪领导,她好怕,劝他不要去做,但李艺平说不关她的事,还让她不要问、不要管,有什么事情他会负责,他豁出去了。2014年10月17日中午,她和李艺平两个人开车去龙川县丰稔镇摘火龙果,李艺平就说等下去龙川县丰稔镇买张电话卡来,说在丰稔镇购买电话卡比较安全,才不会被人发现,也不会被人看到,他还说购买这张电话卡来好办事,好跟钟某某联系。2014年10月18日送李艺平去通衢镇某某村,她一个人开车到半路的时候给李艺平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李艺平告诉她说他正在给钟某某发信息,具体没跟她说信息的内容,后他告诉她说钟某某回了短信说害怕了,并答应了第二天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她六点多吃完晚饭后就开车到通衢镇接他,并把他接到老隆镇两渡河的鑫宝酒店,他在鑫宝酒店开了房,她就直接开车回店里和员工一起收拾好店里的东西关好门,她从店里拿了两个U盘送到鑫宝酒店给李艺平,他说要在电脑上下载一些东西,具体下载什么东西她不知道,应该是储存一些用来勒索钟某某的资料,送过去之后她就直接回家休息了。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艺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归案后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艺平、刘某甲均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另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未勒索到财物,是犯罪未遂,又是从犯,且能坦白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悔罪较好,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艺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审 判 员 龚红绸人民陪审员 黄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员钟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