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锐明与孙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明,孙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锐明。委托代理人徐萍芳,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义、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锐明诉被告孙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芳,被告孙国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明诉称:2013年12月10日12时05分许,他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东堍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由孙国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55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22169.6元、××赔偿金1366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18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他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孙国平不同意调解,建议在本案只处理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5400.10元,需扣除伙食费1159.40元,再扣除非医保用药20%;伙食补助费标准是18元每天,住院59天,同意1062元;营养费15元每天,同意1800元;护理费50元每天,天数为59天,同意2950元;××赔偿金136659.60元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9607元计算,同意1109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同意735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同意2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2时05分许,张锐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东堍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由孙国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锐明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2013年12月3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第320281420132718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锡诚(2013)临鉴字第3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锐明乙状结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乙状结肠系膜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120天为宜。鉴定日期是2014年11月21日,张锐明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孙国平,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张锐明在江阴已居住满一年。张锐明有儿子张栗栗需要抚养。张栗栗于2007年9月6日出生,至张锐明定残日年满7周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国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锐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平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张锐明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孙国平赔偿70%,其余由张锐明自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张锐明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张锐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4846.10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应扣除伙食费1159.40元。另有554元自购药物,因张锐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治疗必需,故本院不予采信。张锐明的医疗费为7368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锐明住院59天,按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2元(18元/天×59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天,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160元(18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期为59天,张锐明主张6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540元(60元/天×59天)。5、误工费:张锐明主张误工费按53946元/年计算,但张锐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予以计算。经鉴定张锐明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张锐明的误工费为8150元(1630元÷30天×150天)。6、××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张锐明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张锐明在事发前在江阴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赔偿金为136659.60元(32538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锐明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锐明有儿子张栗栗需要抚养,张栗已年满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28.50元(20371元/年×(18-7)年×21%÷2)。9、交通费:本院根据张锐明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10、鉴定费:张锐明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36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258846.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138846.80元,由孙国平赔偿97192.76元,其余部分由张锐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锐明120000元。二、孙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锐明97192.76元。三、驳回张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10元(张锐明已预交),由张锐明负担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孙国平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孙国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锐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