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新锁与王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00号原告王新锁(曾用名王新年),男,平山县人。被告王天平,男,平山县人。原告王新锁与被告王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6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到期被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王天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锁曾用名王新年。2012年6月10日,被告王天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新年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2个月内还清。(2012.8.10前还清)王天平2012.6.10。”借条的落款签名“王天平”及款额上均捺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天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天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天平偿还原告王新锁(王新年)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王天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辉审判员 霍 莉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自: